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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甲诉被告尹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尹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尹某甲诉被告尹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甲诉称,1985年秋,原告尹某甲与他人共建砖窑厂一处,分得窑门两口。原告尹某甲因为事务繁忙,没有精力顾及窑厂业务,经与被告尹某乙协商,以一次性两万块砖的条件转给被告尹某乙经营。但是被告尹某乙接手后却没有交付两万块砖,原告尹某甲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尹某乙支付建设用砖两万块(约合人民币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尹某乙辩称,被告尹某乙是与原告尹某甲的儿子尹某才协商的,与原告尹某甲无关。原告尹某甲的儿子尹某才已经把砖拉走了。

经审理查明,1985年秋,原告尹某甲与他人共建砖窑厂一处,分得窑门两口。原告尹某甲因为事务繁忙,没有精力顾及窑厂业务,经与被告尹某乙协商,以一次性支付两万块砖的条件转给被告尹某乙经营。后被告尹某乙未支付两万块砖。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尹某甲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尹某乙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尹某甲要求被告尹某乙支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乙给付被告尹某甲货款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姜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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