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40岁,汉族。
被告王某,男,成年人。
原告朱某为与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调解传票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0月,原告在被告承包工程中作内墙粉刷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下欠原告x元工资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资款x元及利息。2、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0年3月18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欠原告工资款x元整。
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某。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被告王某承包了南阳市X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向西300米的一座五层小产权房主体工程完工后,原告朱某从被告处分包了该工程的内墙粉刷工作。双方约定工作总量有4000多平方米,包工不包料,工资款从被告处领取。工作结束后,被告支付部分工资款,下欠x元未付。2010年3月18日,被告重新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工资款x元整,贰万陆仟元整。王某,010年3月18日。”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为被告王某承包的工程做内墙粉刷工作,被告支付工资款,双方形成真实有效的劳务关系。被告出具欠条后,不积极履行支付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负限期支付下欠工资款和起诉某利息的法律责任。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工资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治菊
代理审判员娄炳
代理审判员马爱丽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祁白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