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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王某诉被告谷某,赵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东升,孙志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王某诉被告谷某,赵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伟宏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升,孙志乐,被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系东西邻居,二原告在东,二被告在西,二被告东屋的檐板已侵入二原告的宅基地内,妨碍二原告建筑物使用,为解决此事,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调,终无结果,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其位于二原告宅基地内的檐板拆除。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东屋的檐板深入二原告的宅基地内约25厘米属实,但是这是从建房就形成的,已经有20多年了,这也是经二原告认可的,而且二被告的房屋檐板有利于排水和方便双方的生活,也没有给二原告的生活带来不便。因此,二被告房屋在二原告宅基地内的檐板不应拆除,应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系东西邻居,二原告在东,二被告在西,二被告购买的房屋东屋檐板在建房时即深入到二原告的宅基地内约25厘米至今,现因二原告建房时,二被告房屋的檐板妨害了二原告对其宅基地的使用,二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限期拆除其位于二原告宅基地内的檐板。

本院认为,二被告东屋位于二原告宅基地内的檐板,虽然自房屋建成至今已20余年,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这只是说明之前二原告认为该檐板没有妨害其对宅基地的使用,并不能说明二原告没有请求二被告排除妨害的权利。现在由于二原告建房后,二被告的檐板已经妨害了二原告对其宅基地的合理使用,因此二原告请求二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其位于二原告宅基地内的房屋檐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于支持。二被告辩称其房屋檐板没有妨害二原告的正常生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某,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其东屋位于原告张某,王某宅基地范围内的檐板。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谷某,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伟宏

二0一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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