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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刀X、一刀),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袁艳芳(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预谋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乐里租住民房,由袁艳芳以按摩为名将被害人金××带到该民房,后陈某某趁金××不备,将金××包内的28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关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关街派出所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河南省传染病医院诊断证明书,年龄证明,被害人金××的陈某,证人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应刑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赃款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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