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光界(略)事务所,地址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白钰镳,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5年。
原告重庆光界(略)事务所与被告杨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小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钰镳,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9日,被告因其子杨某受交通事故死亡,需要委托(略)代理,当日与原告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全权代理被告处理杨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被告应缴纳代理费x元,差旅费1100元。当日,被告交纳差旅费1100元。由于被告当时声称家庭困难,并托熟人打招呼要求暂缓交纳代理费。原告当时也同情被告,同意缓交。之后,原告指派白钰镳(略)办理该案。经与交警队洽谈无果,立即代书诉状诉至黔江区人民法院。经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并调解达成协议,被告领到赔偿款x元,该案现己终结。被告却拒交代理费,其行为违背了民事诚信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代理费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杨某某因其子杨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案委托原告办理是实,双方口头说的是按所得款5%收取(略)费,杨某某签委托合同时是在没有看内容的情况下签的,原告是提供了部分服务,但因未及时诉讼,使用有效方法,导致原告前妻刘秀丽将赔偿款全部领走,杨某某不得不与刘秀丽及肇事方达成协议,由刘秀丽支付杨某某赔偿金x元。现杨某某仍愿意按所得款x元的5%付给原告(略)费,请法庭公断。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l.原告执业许可证。
2.组织机构代码证。
3.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4.法律事务委托合同。
5.2009年10月9日的收据。
6.代理函。
7.杨某某出具的收条。
8.(2010)黔法民初安第x号民事调解书。
9.2009年12月17日刘秀丽出具的收条。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0)黔法民初安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2.2009年11月18日杨某某的民事起诉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被告杨某某因其子杨某遇交通事故死亡,需要委托(略)代理,经协商与原告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全权代理被告处理杨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忠实维护被告的一切合法权益,根据被告的具体情况适时开展法律服务工作,按时地为被告提供相关法律服务,被告为(略)开展工作提供一切必要便利,被告应缴纳(略)服务费x元,差旅费1100元。当日,被告交纳差旅费1100元,并经原告同意缓交(略)服务费。之后,原告指派白钰镳(略)办理该案。经与交警队洽谈无果,2009年11月18日代书诉状,将被告前妻刘秀丽及交通肇事方重庆市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诉至黔江区人民法院,经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法律意见,被告自愿于2010年6月2日与对方达成协议,被告从其前妻刘秀丽领到赔偿款x元。期间,刘秀丽于2009年12月17日从交通肇事方重庆市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赔偿余款x元。原告催收被告缓交的代理费((略)服务费),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光界(略)事务所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以没有看合同内容就签字和口头约定是按所得款5%收取(略)费的抗辩,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原告在接受委托后,及时到交警部门洽谈和代书诉状到法院,并在调解时向被告提供了法律意见,履行了双方合同中的基本义务,依法应享受相应权利,获得相应的法律服务费用,作为相对方的被告得到了原告的法律服务,应向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用。被告提出原告未采取有效方法致使赔偿款被刘秀丽从肇事方全部领走,从而不得已与刘秀丽达成协议的抗辩,虽然其达成协议是出于被告的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款被领取之事对一个非法律专业人士的心理和行为会产生一定不利影响,而作为法律专业机构的原告,无论是在赔偿款被刘秀丽领取前,还是在领取后,都有能力向被告提供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见从而避免该事项发生或达到补救效果,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刘秀丽领款事项向被告提供了足够的法律意见,采取了有效措施,故可认定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有一定的瑕疵,被告的该项抗辩成立,可适当少付(略)代理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未及时诉讼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成立。综上,原告主张的x元的代理费((略)服务费),部分成立,本院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酌定被告支付70%,即7700元,原告自己承担30%,即3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光界(略)事务所代理费((略)服务费)77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诉讼保全费170元,合计245元,由原告重庆光界(略)事务所负担73.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7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蒋小清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郎卓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