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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负责人:赵某,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支行x分理处主任,住xxx,身份证号(略)x。

被告:何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明均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称,被告何某于2008年10月25日向我行x分理处借款x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4日。逾期后至今,经我单位催收,被告至今尚欠3400元本息一直未偿还。要求判令被告何某及时偿还借款3400元及欠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何某辩称,我向原告贷款至今尚欠3400元属实,但借贷后该款我用于缴纳了原来我任社长时为完成农村提留统筹费任务社里欠的提留统筹费,故该款不应由我偿还,我不负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于2008年10月25日向原告所属x分理处以自己名字借款x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4日,约定月利率为7.794‰。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至今何某尚欠3400未能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何某偿还贷款本息。庭审中,被告除口头抗辩外,没提供其他任何某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原告所出示的借款借据等证据复印件,载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向原告借款后至今尚余3400元本息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已经违约,被告应负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的抗辩理由,被告没提供任何某据予以证实,且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处理,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何某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人民币34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月利率为7.794‰计算,逾期利息按与原告签定合同的约定计算),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垫付,由被告何某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限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郭明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孔令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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