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蒲某诉被告杜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蒲某,男,汉族,1971年生,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杜某,男,汉族,1963年生,农民,住(略)。

原告蒲某诉被告杜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诉称,被告杜某因资金困难,于2009年10月21日向他借款x元,约定按照信用社利率计算利息,并约定于农历年底前还清。可经他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原告蒲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杜某归还现金x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

被告杜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蒲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目的证实借款及利息约定的情况。

被告杜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蒲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杜某借款及利息约定的情况,本案将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因资金困难,于2009年10月21日向原告蒲某借款x元,约定按照信用社利率计算利息,并约定于农历年底前还清。后经原告蒲某催要,被告杜某未还款。原告蒲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蒲某所诉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约定利率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告蒲某要求被告杜某支付因追要借款产生的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蒲某现金x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21日起按照(略)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段宇飞

审判员王彬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蔡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