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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李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之父),男,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系被告李某丙之父),男,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良富,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瑜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马某某,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刘良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相识谈婚,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杰。2011年4月30日,被告强行让原告在无锡市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后,第二天即坐车返回西乡,于2011年5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被告按协议书的约定给付了原告共同存款中的x元,另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延。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款项、物品及原告因做人工流产手术所支付的医疗费、误某、营某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婚姻过程属实。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了共同存款x元、除“三金”外的其余陪嫁物及保险折价款,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时就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期间原告的工资款也进行了结算,被告就尚未给付的共同存款x元和原告的工资款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被告同意按欠条约定金额给付原告尚欠款项、变卖“三金”后双方平均分割现金,但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因流产发生的医疗等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相识谈婚,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婚生子由李某丙抚养,王某甲不承担抚养费用;双方共同存款x元,李某丙分得x元,王某甲分得x元;王某甲陪嫁物全由其所得,结婚时所买首饰经变卖后双方平均分配;双方婚姻期间为婚生子李某丙杰购买的“岁岁登高”保险,应由李某丙一次性给付王某甲现金1214元,王某甲的保险合同权利及义务自动放弃。2011年4月30日,原告在江苏省无锡市进行了人工流产手术,次日双方返乡。同年5月3日双方持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登记。嗣后,除耳环一对、戒指一个、项链一条(以下简称“三金”)外原告将其余陪嫁物拉走并领取了共同存款x元。此后双方因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协商无果后原告即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至办理离婚登记期间,原告有工资款4000元在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后、原告领取共同存款x元时,被告要求原告分担自江苏省无锡市X乡的费用,扣除相关费用后,就其余2050元工资款及尚未向原告交付的共同存款x元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欠条一张。

原、被告一致认可“三金”价值420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款4000元系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父母给付双方作为购买摩托车的款项,但原、被告并未购买摩托车。原告怀孕近两个月时于2011年4月30日进行人工流产手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离婚登记证、离婚协议书、西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各1份,证明了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并于2011年5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2、原、被告相一致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被告提交的销售保证单2份、保质卡2份,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对刘成兴、李某丙琴、宋昌国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了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协议已履行情况及“三金”价值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无锡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工流产手术知情同意书1份、心电图报告单1份、血液检验报告单1份、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门诊病历卡1份及西乡县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2份,证明了原告曾进行人工流产手术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核查,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双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了西乡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27张,用于证明其要求被告给付的医疗、营某、误某、护理等费用的合理性,经审查,上述票据均发生在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之后,原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上述票据的形成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述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据此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已生效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按该协议进行的部分履行均无争议,故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三金”折价款,被告要求将“三金”变卖后再行分割,但双方至今均未进行变卖,为减少双方矛盾,可由持有“三金”的被告按双方一致认可的价格依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现金2100元更为妥当。针对本案其余讼争焦点,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已将保险折价款向原告交付的问题。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保险折价款1214元。

二、关于原告父母在双方结婚时给付的现金4000元应否作为原告的陪嫁物由被告返还给原告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该4000元现金已由双方用作生活支出,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的其他共同财产发生混同,应已包含在双方约定的共同存款x元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就双方的共同存款作出了约定,原告在离婚后又要求被告返还该现金的请求与双方约定相悖,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工资款4000元是否应由被告全额给付的问题。双方一致认可该笔工资款不包含在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中,但办理离婚登记时,原告未主张权利;办理离婚登记后,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就此另行作出了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全部工资款的请求,与欠条约定相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因流产在离婚后发生的医疗、营某等费用5000元是否应由被告全额给付的问题。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在刚做完流产手术的情况下长途旅行会对自身身体造成一定的损害,却仍然返乡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应对自己行为发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就此进行约定,被告亦未能作出妥善处理、给予原告合理的关心和帮助,与离婚时应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的法律精神相悖,考虑到原告在流产术后确需休养,结合当地的物价水平,可由被告按原告流产后需休养30日、每天需营某费20元计算给予原告营某费补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离婚后产生的医疗、误某及护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丙给付原告王某甲共同存款x元、个人工资2050元、保险折价款1214元、“三金”折价款2100元;

二、由被告李某丙补偿原告王某甲流产手术后营某费600元;

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金额合计x元,限被告李某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元,由王某甲负担88元,李某丙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四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瑜廷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崇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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