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小X,女。
被告李XX,男。
原告李小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小X于2011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该案并分别于同日和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李小X、被告李X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在许昌县X村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李X。由于被告李X性情粗暴,不讲道理,时常因为琐事谩骂,闹离婚也是家常便饭。原告李小X一忍再忍之后,还是于2009年7月9日到许昌县X村张法庭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X离婚,后来由于被告李X让再给他一次机会而撤诉。撤诉后,被告李X恶习未改,仍是没事找事,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李小X特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X离婚,婚生子李X由原告李小X抚养,不要求被告李X承担抚养费,婚后购房一套三室一厅(位于解放路南段西侧金盾佳苑住宅楼X号,许县房权证第A(略)号,总面积96.09平方米)请法院依法分配。
被告李X未答辩。
原告李小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3.(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小X于2009年在许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X离婚,因被告李X保证以后好好过,原告李小X未出庭参加诉讼,后被法院按撤诉处理的事实;4.许县房权证第A(略)号房屋证和许昌县宏图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金盾佳苑住宅楼X号的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处,位于解放路南段西侧金盾佳苑住宅楼X号,总面积96.09平方米。
被告李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小X提交的第1、2、3、X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小X与被告李X于2000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李X。原告李小X于2009年起诉要求与被告李X离婚,后因被告李X表示悔改,原告于开庭之日未出庭而被法院按撤诉处理。现原告李小X再次提起离婚诉请。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位于解放路南段西侧金盾佳苑住宅楼X号,许县房权证第A(略)号,总面积96.09平方米)。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维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李小X于2009年已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X离婚,此次系二次起诉,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李小X要求与被告李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李X的抚养问题,由于李X一直跟随原告李小X生活,出于最有宜于李X健康成长的考虑,应继续由原告李小X抚养,故对原告李小X要求抚养婚生子李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因原告李小X不要求被告李X承担抚养费,故被告李X不承担李X的抚养费。关于财产问题,由于被告李X经合法传唤未能出庭说明事实,本院无法查明,故对财产问题本院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小X与被告李X离婚。
二、婚生子李X归原告李小X抚养,被告李X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李X对李X有探视权。
三、驳回原告李小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小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国强
审判员海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卫恒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