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甲,男,5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20岁,汉族,系被告吴某甲之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营、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后来由于性格不和离婚。2003年又复婚。双方都是残疾人,原告是聋子,被告是半哑。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有一个儿子,婚后又共同收养了一个女儿,今年8岁。近二、三年来,由于被告之子经常殴打原告,并将原告的两颗门牙打掉,指头打伤,对此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不敢在家生活,带着女儿四处流浪,后于2009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吉利区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实在无法再继续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收养的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80元抚养费。
被告吴某甲辩称,原、被告虽然是再婚,又都是残疾人,但彼此能够理解,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发生点小矛盾,但很快能够和好,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家里的存款一直由原告掌握,存款有六万元。当时原告说收养的女儿是原告和被告生的孩子,实际不是,因此不能承担抚养费。被告是半哑带聋子,原告在外面打工,而不是分居,夫妻之间发生纠纷很正常。2006年、2007年吴某乙出去打工挣了x元,回家后交给了原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登记结婚,之后收养一女孩吴某佳。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分歧,原告张某某于2002年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2002年8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离婚,吴某甲之子吴某乙随被告吴某甲生活,吴某佳随原告张某某生活。2003年3月13日,原、被告又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至2009年。2009年8月,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共同财产有6万元存款,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理解。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中的一些分歧离过婚,但在离婚后较短的时间内又登记结婚,说明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作为残疾人,能够生活在一起不容易,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理解,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卫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康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