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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史某某、贺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陈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系原告之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刘某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X号。

负责人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上诉。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桂耥,浚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史某某、贺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安阳公司)、陈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刘某波、被告史某某和陈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耥、天安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10年5月27日,我乘坐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从善堂回家,14时50分左右,车辆行驶至东上公路X路段时,被告史某某驾驶的豫x中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过程中超车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我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史某某与刘某某承提事故的同等责任。我认为,史某某与刘某某违章驾驶造成本次事故发生,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贺某某与陈某某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天安安阳公司是事故车辆豫x中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应在法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起诉,其他费用的诉请变更为x.76元。

被告史某某辩称:浚县交警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错误,我不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为当我准备超车时,看到刘某某的车辆左右摇摆的厉害,立即采取了不超车措施,并且,刘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另外,我驾驶的车辆在天安安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我不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贺某某辩称:我已在2006年4月23日把豫x中型普通客车转让给史某某,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天安安阳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于原告朱某甲的损失,我不负赔偿责任,因为朱某甲是在没有经过刘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强行上车的。

被告刘某某的答辩意见同陈某某。

原告朱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

2、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一张,款2716.91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七份,款x.16元。证明原告在上述二医院住院49天及支付的医疗费。

3、交通费票据。款1325元。

被告史某某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刘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医疗费有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病历无异议。

被告贺某某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天安安阳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对病历及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且票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加盖运输公司印章。

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同陈某某。

被告史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1、豫x中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一份。

2、贺某某与史某某于2006年4月23日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此车(豫x中型普通客车)从2006年4月23日成交起所有权归乙方(史某某),乙方所发生的一切事务由乙方全权负责。未成交之日前,甲方(贺某某)所遗留的一切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和经济纠纷由甲方全权负责。

原告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应以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车主为依据。

被告贺某某、天安安阳公司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的异议同原告。

被告贺某某、天安安阳公司、陈某某、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的第1份证据是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事故原因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住院病历与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过程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交通费,结合原告所受伤程度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800元。

被告史某某的第1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是史某某与贺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27日16时50分,被告史某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客车沿东上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上公路X路段处超车时,与前方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某某所驾驶豫x微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车损坏,史某某、刘某某及豫x微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熊俊国、赵建杰、何胜民、康旭日、王朝威、朱某甲受伤。被告史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雨……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不得超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熊俊国、赵建杰、何胜民、康旭日、王朝威、朱某甲无责任。

原告朱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5月27日至当月29日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716.91元。2010年5月29日经转诊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至2010年7月14日出院。住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双肺挫裂伤,右侧内踝骨折,肺部感染,多发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x.16元。因就医支付交通费800元。

又查明,被告史某某驾驶的车辆豫x中型普通客车是其于2006年4月23日从贺某某处购买,该车在天安安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15日10时至2010年12月15日10时,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微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是出借人与借用人的关系。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13.16元/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史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亦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双方对事故形成的原因,由史某某与刘某某各承担责任的50%为宜。原告朱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x.07元,误工费644.84元(13.16元/天×49天),护理费644.84元(13.16元/天×49天×1人,因原告未提供需几人护理的证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1人护理计算),营养费294元(6元×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49天),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x.75元。

被告史某某的豫x中型普通客车在天安安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在该次事故中刘某某、熊俊国、赵建杰、何胜民、康旭日、王朝威、朱某甲等七人均可向天安安阳公司主张赔偿权利,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天安安阳公司仅就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中的七分之一赔偿原告,即1428.57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史某某、刘某某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即史某某、刘某某每人各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59元[(x.75元-1428.57元)×50%],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朱某甲要求被告贺某某、陈某某赔偿的诉请,贺某某已以买卖的方式转让了豫x中型普通客车,刘某某驾驶豫x微型普通客车属于借用陈某某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贺某某、陈某某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史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辩称,史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史某某同时辩称,其已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承担。故该辩称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某某辩称,原告朱某甲是在其未同意的情况下强行上其车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刘某某在朱某甲上车之初不同意其上车,但在朱某甲的坚持下乘坐了刘某某的车辆,刘某某便负有保障朱某甲安全的义务。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甲经济损失x.59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甲经济损失x.59元;

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甲医疗费1428.57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甲要求被告贺某某、陈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1550元,由原告朱某甲承担20元,被告史某某承担76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76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春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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