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曾某某,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窝藏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份,秦××(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在邓州市实施抢劫后逃匿。2011年6月,被告人秦某在得知秦××犯罪被公安机关抓捕的情况下容留秦××在家中居住。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犯罪嫌疑人秦××(另案处理)结伙在邓州市实施抢劫后逃匿。2011年6月,被告人秦某明知秦××正被公安机关抓捕的情况下仍容留他在其家中居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秦某供述其知道公安机关抓秦××而让他在其家中居住的事实。其供述与秦××供述的在秦某家居住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相一致。罪犯李××、丁××均供述了伙同秦××在邓州市抢劫的犯罪事实,与秦××供述的抢劫事实相互印证。且有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窝藏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审判员李志强
审判员周韬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兼)书记员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