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付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豪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德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豪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鑫,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原告陆续自被告处承接建筑垃圾清运等工作,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09年11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核对,被告共拖欠工程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5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款项应该是7万多,没有x元这么多,税金全部都是被告交的,发票都是被告提供的,这都不应由被告交,关于利息不应该提。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间,原告从被告处承接垃圾清运工作,2009年11月1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x元。原、被告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对账单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已对工程款进行了对账,被告已经认可尚欠原告x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32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工程款时一并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德亮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