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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大厦与赵某甲、赵某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州三明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伙星、卓某某,福建远东大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茂青、王飞,福建知信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福州三明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大厦”)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三明大厦请求:1、判令赵某甲、赵某乙向三明大厦支付承包欠款共计人民币x.31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赵某甲、赵某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反诉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请求:1、判令三明大厦向赵某甲、赵某乙支付承包场所经营期限届满后装修部分的价值x元(折旧后的市场价格);2、三明大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1998年6月29日、1999年6月8日三明大厦作为甲方与被告赵某甲、吴巧龙(已故)作为乙方签订了福州三明大厦有限公司康乐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合同书约定,甲方的康乐部(含桑拿、美容厅、健身房、KTV)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十年,自1998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1日止。甲方提供座落于福州市鼓楼区X路《三明大厦》内的第三层(整层)和第四层的部分面积(以该大厦建筑平面所示8轴为界)以及第六层(整层)作为乙方承包经营场所。三明大厦的三层和四层部分面积经营项目为桑拿浴、按摩室、美容等,承包金每月x元;三明大厦的六层经营卡拉0K厅、KTV厅、健身房、写字间等项目,承包金每月x元,两项承包金合计每月x元,承包金每三年递增5%,至第三次递增(即承包后第九年止)后不再递增至承包期满。乙方应在每月10日之前交足当月承包费。水费、电费、蒸汽和电话费均由甲方按国家定价第二个月初向乙方收费。乙方承包后所发生的税费均由乙方承担。乙方经营往来帐目由甲方统一核算,除乙方应交的承包费和水、电、汽、电话费等费用由甲方在康乐部分账款中扣缴外,其余款应在当月及时返还乙方。合同生效后五天内甲方提供康乐部分的楼层供乙方装修并在1998年10月1日前办妥康乐部的营业执照和公安、文化、消防、工商、卫生等行业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如甲方未取得公安、文化、消防、工商、卫生等部门的批准文件以至造成乙方不能正常营业,除乙方免交承包金及试营业期顺延外,甲方应当按每停业一天按每日承包金的双倍赔偿乙方。承包届满时乙方保证不得刻意破坏康乐部分全部装修和设施,乙方有权处置其可移动部分设施;装修部分折旧后市场价格由甲方接受。《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经营使用的水电费按约定的单价及实际数量计付,乙方应支付保安费每月800元、垃圾处理费每月800元,办公场地使用费每月1000元。签约后,吴巧龙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即由赵某甲、赵某乙对康乐部实际管理经营至合同期限届满(即2008年10月1日止)。2001年9月30日双方确认,截止至2009年9月30日赵某甲、赵某乙欠承包金及其它费用计x元;2006年10月三明大厦确认:2001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止赵某甲、赵某乙应交承包金x元。此外,按照合同约定,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赵某甲、赵某乙应交承包金x元(其中桑拿部因经营场所面积减少原约定每月x元调整为每月x元×24个月=x元、夜总会每月x元×24个月=x元),2001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止赵某甲、赵某乙应交其它费用x元,上述款项合计x元。2001年10月2008年9月赵某甲、赵某乙已交款项为x.14元。

另查,由于康乐部经营场所的装修消防等原因,康乐部于2003年8月11日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康乐部的夜总会于2002年10月18日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

又查,承包合同届满后,赵某甲、赵某乙委托福建财经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赵某甲、赵某乙承包经营的场所福州三明大厦三、六层装修部分资产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x元,三明大厦认为该评估价值偏高,但三明大厦在未对评估资产进行重新评估鉴定的情况下,已对康乐部经营场所进行拆除并重新装修。

一审法院认为:三明大厦与赵某甲、吴巧龙(已故)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后,由于吴巧龙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实际由赵某甲、赵某乙经营,故上述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赵某甲、赵某乙实际承受。三明大厦诉请的款项x.31元包含承包金及其它费用,其它费用中除水电费待三明大厦进一步收集证据后可另行处理外,根据上述认定,至承包期限届满赵某甲、赵某乙应交承包金及其它费用(不含水电费)计x元,而被告实际已付款为x.14元,现三明大厦没有证据证明赵某甲、赵某乙尚欠款项x.31元,故三明大厦请求赵某甲、赵某乙支付x.31元及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此外,赵某甲、赵某乙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要求三明大厦支付装修部分资产价值人民币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明大厦提出上述评估价值偏高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信。另外赵某甲、赵某乙要求免除部分承包金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福州三明大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福州三明大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支付装修部分的资产折价款计人民币x元。

上诉人三明大厦上诉称:1、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和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被上诉人经营往来账目由上诉人统一核算,结算是整体进行的。一审未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其他承包费用作出认定,显属不当。2、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金三年递增5%,虽然双方在结算部分承包金时未将5%递增部分累计,但并不能视为上诉人放弃要求支付递增部分的承包金。3、水电费均按实际抄表数计算,承包期间被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4、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出具的桑拿、夜总会承包金结算单,虽对1998年10月至2006年10月桑拿夜总会承包金作了结算,但该结算单并未涉及水电、税金和其他一切费用。因双方的结算方式是先扣除所有费用,余额再作为被上诉人上交的承包金,故结算单可证明被上诉人对所有已扣除的水电费、税金、社保费用等均无异议。5、根据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包经营康乐部期间所发生的税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的税金、社保费用以及调节基金主张是错误的。6、生活垃圾处理费是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上诉人根据福建省政府文件签订交缴协议的,其中夜总会、桑拿每月1200元,这与承包合同中的垃圾转运费性质不同,应当由承包人承担。7、被上诉人欠缴费用超过两个月,上诉人有权将被上诉人的装修按照五年折旧速度计算值的50%作价。康乐部的装修已过五年折旧期。

上诉人三明大厦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承包欠款人民币x.31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辩称:1、被上诉人至少已向上诉人支付x.14元。2、虽然合同约定了承包金递增条款,但合同签订后因承包金远高于同行业标准,双方口头约定取消承包金递增条款,且在上诉人出具的“1998年10月——2006年10月桑拿、夜总会承包金计算单”中,上诉人亦认可承包金不按递增方式计算,说明双方已实际取消承包金递增条款。双方已对承包金计算方式达成新约定,上诉人无权主张承包金每三年递增5%。3、被上诉人应支付的承包金为x元。被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已超过了被上诉人应支付的款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承包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4、上诉人自行填写的水、电费通知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使用水电量,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水电费。5、上诉人未提交纳税凭证,无法证明康乐部所缴纳的具体税款。6、三明大厦的社保费、调节基金等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7、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只承担每月800元的垃圾处理费和1800元的杂项费用。8、上诉人已确认本案仅为承包金纠纷,其他费用均已支付完毕。9、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承包场所经营期限届满后装修部分的价值x元。

上诉人三明大厦将以下证明资料作为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1、康乐部水电使用量抄表清单;2、核定定额调整通知书;3、生活垃圾处理费交缴协议。

经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上诉人第X号证明资料因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未得到被上诉人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上诉人第2、X号证明资料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虽然讼争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金递增条款,但上诉人、被上诉人对1998年10月至2006年10月期间的承包金进行结算时未按递增方式计算承包金,说明双方实际上并未执行承包金递增条款。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承包金计算方式,对上诉人主张承包金每三年递增5%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缴款项需先扣缴康乐部水电费、税金、社保、调节基金、垃圾处理费、杂项等费用后再抵扣康乐部承包金,但讼争承包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约定,双方未就康乐部的税费进行过对账确认,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税费是被上诉人承包的康乐部发生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x.31元及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讼争承包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承包届满时装修部分按折旧后的市场价由上诉人接受。承包届满时,被上诉人已委托评估,评估价为人民币x元。上诉人虽认为评估价偏高,但未提供依据,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装修部分资产价值人民币x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另基于被上诉人实际使用水电产生水电费的客观事实,释明上诉人可待进一步收集证据后另行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亦持此观点。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福州三明大厦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秀榕

审判员薛闳引

代理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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