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永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刘永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5日6时许,与被告人任某某一起生活的精神病女子燕和美(自称),在正阳县X镇X村大盛街东头一处未竣工的楼房内,因琐事与乞讨人员“小文”发生撕扯,燕和美将“小文”拽倒在地后,任某某随手在现场捡起一块半截水泥砖,朝“小文”头部猛击两下后逃离现场。“小文”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人盛XX、盛XX、盛XX、张XX、王XX、盛XX、刘XX、何XX、盛XX学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证、物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刘永为提出该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6时许,与被告人任某某一起生活的精神病女子燕和美(自称),在正阳县X镇X村大盛街东头一处未竣工的楼房内,因琐事与乞讨人员“小文”发生撕扯,燕和美将“小文”拽倒在地后,任某某随手在现场捡起一块半截水泥砖,朝“小文”头部猛击两下后逃离现场。经刑事技术鉴定,“小文”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任某某于2009年9月5日16时许被正阳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2009年9月4日晚上,我的傻老婆说她想吃糖了,刚好“小文”也在我们现在住的那个屋岔子里,我说我没有糖了,“小文”拿出一个糖果给她,我当时想“小文”可能想占我老婆的便宜勾引她,我很生气,但没说话。我傻老婆对“小文”说:“我不吃你的糖,你又不是我丈夫。”后来我也没有在意为啥,他俩吵起来,我就拉着傻老婆让“小文”赶快走。因为我傻老婆有精神病,我怕她的病气发了不好弄。“小文”走后,我就哄我老婆睡了,并计划第二天到彭桥乡赶集去要饭。9月5日早上五、六点,我和老婆就收拾东西往我的三轮车上装,这时,“小文”也过来拿他的东西,因为我老婆来之前,“小文”和我一块住在那个屋岔子里。我在往三轮车上装东西时,听到我老婆和“小文”在屋岔子里吵起来,我赶紧过去,看见“小文”和我老婆在支巴,我因为昨天有气,随手从屋岔子的地上拿起一个半截砖过去了,刚好我老婆把“小文”拽倒在地上,我就走到“小文”头旁边,向他后脑勺拍了一砖,然后又朝他左耳朵上拍一砖,看到他头上流血了,我就赶紧扔下砖头和我老婆收拾东西跑了,后来在彭桥街上被公安抓住了。我右手拿的砖,是那家盖房子用的水泥砖。我用手平拿着砖头打的,砖头就扔到那个屋岔子里了。
2、证人盛XX证实:2009年9月5日上午,我听我庄的小孩说那个要饭的老头在我大姐盛丽的房子里,头上冒血了。我过去看到那个要饭的老头头上、脸上都有血,在地上趴着。害怕那个要饭的死在我大姐房子里,就给我大姐打个电话,然后就报警了。两三天前,另一个要饭的领个傻女的在那睡,听别人说他今天早上和那个傻女人一起走了。
3、证人盛XX证实:2009年9月5日上午11点多,我和盛辉在大盛街东头玩,我到街东头一个屋茬子里解手,看到“小文”头朝西在四间屋茬子北边那一间屋子里趴着,头上、脸上有血,不动了。我也没敢多看,以为“小文”死了,吓得跑出去对盛辉说“小文”死了。这时有大人听到了,就到屋茬子里看,后来公安局的来了。老任某是要饭的,在大盛街上有好些年了。我见过老任某过一个傻女人,头上戴一朵大红花,乱唱、乱笑,精神不正常。
4、证人盛XX内容同上:略。
5、证人张XX证实:2009年9月5日中午1点多,铜钟派出所的民警要我到大盛街东南角涂善军的房子里看一下。到那我看到那个要饭的在那里面朝下躺着,耳朵左侧出血,嘴也在出血,后脑勺有三四公分出血。我给他输了三瓶水,对派出所的人说赶紧让120的人来,之后我就回诊所了。听说“小文”是周口淮阳人。老任某我们街上有一两年了,那个女的来有四五天。今天早晨6点多,我从诊所出来,看到老任某那个女的在涂善军的房子前面往三轮车上装被子等东西,然后老任某三轮车带着那个女的往西走了。
6、证人王XX证实:我听“小文”说他老家是周口淮阳的,63岁,平时在这一片要饭,要的有三四十年了,他精神不正常。还有个要饭的自称叫老任某,去年过年时来这一片的,自己扎个纸狮子到处要钱。今年麦后,老任某了,前天带个精神不正常的女的来了。今天早上六点时,见小文站在对面马路上,老任某那女的在收拾自己的破烂东西,装在编织袋里往三轮车上装,等有半个小时左右,我转回来,没见小文,见老任某着三轮车带着那个女的往西走了。直到中午,派出所的来了,我知道小文被人打伤了。老任某五十多岁,连面胡子,个子有1.78米左右,体型瘦,头上好戴三个圆草帽,帽沿绑有三根红缨子。那个女的40多岁,精神不正常,口音像北边人。我感觉老任某神很正常,他会用帽子表演杂技。我没见到老任某小文有什么矛盾,听群众讲老任某这两夜,他和小文吵了两夜。小文的脾气很坏,平时要饭时就乱怪人,老任某格温和些。
7、证人盛XX证实:老任某“小文”都在我庄要饭。“小文”在这里一二十年了,老任某前也在我庄要饭,后来走了,前几天领个女的又到我庄了。那个女的我没见过,听说是精神病。我听别人说老任某“小文”有过矛盾并且打过架。
8、证人刘XX证实:“小文”年龄有五六十,要饭为生,自称是太康县的。精神上有点不正常,我见过有一次,他站着突然倒地了,过了几分钟自己又站起来了。今天见“小文”脸上有血,头朝下趴着。听说昨天夜里一个姓任某要饭的带个傻女人,姓任某和“小文”吵架了,是否打了不清楚。今天早上6点多,老任某辆三轮车带着那个傻女人从我门口过,骑的很快,我问老任某啥去,老任某去赶集。他平时骑的很慢,我感觉不正常。
9、证人盛XX证实:“小文”和老任某自己侄子涂善军的房茬子里住,前几天老任某了一个傻女人也到那住了。听说“小文”是周口那一片的,有五六十岁。我儿子盛磊昨天下午到他们住的那房子里找他们了,当时他们三个都在,盛磊给“小文”说不让他们在那住了,“小文”说他就没在这住,老任某时也没说什么。今天早上5点多,我看见“小文”一个人在街东头那个桥头上往袋子里装东西。早上6点左右,我看到老任某个三轮车从他住的那几间没盖好的房子那往大盛庄东西街X路上走,那个女的在后面跟着,上水泥路后,他们往西走了。当时“小文”已经不在桥头了。中午12点多,听说“小文”受伤了,我过去看到“小文”在那趴着,头上有血。
10、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记载证实,现场位于正阳县X镇X村涂善军家尚未竣工的楼房内。该楼房为坐东朝西四间二层楼房,一楼内为土地坪,东北角和东南角各有一个通向二楼的水泥楼梯。西距西墙北门洞1.2米,北距墙1.3米处,“小文”头西北脚东南俯卧在地上。“小文”头部南侧1米处地面插一竹竿,上挂有两个输液瓶。“小文”面朝南,后脑勺北侧靠有两块叠压着的灰色砖块,上面为一整块砖,下为一半截砖。整砖朝上一面紧挨着“小文”头部有2×11厘米浸染血迹,距“小文”头部14厘米处整砖上面有一2×3厘米血迹;半截砖上面紧挨着小文头部处有一4×4厘米沾染血迹,半截砖东侧面北端有一处2.5×4厘米血迹。“小文”东1米处有一砖头堆,砖头堆东10厘米处地面上有一把紫色雨伞,拍照后原物提取,雨伞伞面上有一5×5厘米血迹,拍照后剪取。西墙两窗洞中间的墙壁东侧30厘米处是一用砖头堆砌的简易灶台,灶台东南80厘米处地面上有一绿色塑料糖纸,上有“刘大宝”“香蕉味硬质糖果”等字样,该糖纸东60厘米处有一相同糖纸。现场提取一块整砖、一块半块砖、一把雨伞及以上三物品上的血迹各一份。
11、正阳县公安局(正)公(刑)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尸检见死者的损伤集中在顶枕部及左颞部,头部损伤严重自己难以形成。头部损伤为大面积擦挫伤伴有短条状挫裂创口,颅骨多发性骨折,死者头部损伤符合钝性物体所形成。(2)、据尸检见,死者双侧颞肌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广泛帽状腱膜下出血,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左额叶、右顶叶脑挫伤、脑出血。结论:死者系被具有平面的钝性物体作用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12、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物)字(2009)X号物证检验报告。送检物证:(1)、死者血样,编为X号检材;(2)、死者衣服上的血迹(带血布片),编为X号检材;(3)、现场提取半截砖上血迹,编为X号检材;(4)、现场提取整砖上血迹,编为X号检材;(5)、现场提取雨伞上血迹,编为X号检材。结论:2、X号检材为死者所留的几率为99.9999%。4、X号检材未检出STR分型。
13、物证。现场提取的半截水泥砖,所附血迹经检验为被害人所留。
1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09年9月5日13时19分,正阳县X镇X村大盛组村民盛磊电话报案:该村街X路口南20米路东一座未盖好的房茬子里,有一个要饭的老头被人打伤,有生命危险,要求出现场。
15、户籍证明记载,任某某,男,生于1962年7月9日,住河南省宁陵县X镇X村X号。
16、盛XX、盛XX、郑XX、盛XX辨认笔录。以上四人均辨认出任某某。
17、辨认笔录。任某某在5块砖头中辨认出自己作案用的半截砖头。
18、死亡通知书记载,“小文”死亡时间为2009年9月6日1时10分。
19、正阳县公安局抓获经过。2009年9月5日13时19分,正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一个叫“小文”的要饭的人在正阳县X镇X街一栋未竣工的楼房内被人打伤,有生命危险。接到报警后,该局刑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走访得知,该楼房内住有两名乞讨人员,另外一人叫老任,“小文”被打伤,而老任某着一个傻女儿逃跑,且在案发前夜,“小文”和老任某的傻女人发生过激烈的争吵。专案指挥部根据现场勘查和走访情况,认为老任某重大作案嫌疑。该局干警刘公园、王辉沿老任某跑方向追缉,当天16时许,将逃到正阳县X街上的老任某其所带傻女人抓获,经讯问,老任某名任某某,对其打伤“小文”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件告破。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因生活琐事持水泥砖块击打被害人,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任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鉴于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洪涛
代理审判员赵飞
代理审判员刘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