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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木某丙、张某乙、吕某丁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又名吕某军。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8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6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7月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某旦。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8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6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7月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木某丙,又名穆某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8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6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7月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丁,又名吕某毛。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3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4月3日被逮捕;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4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木某丙、张某乙、吕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张道旗、邢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木某丙、张某乙、吕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吕某甲、木某丙、张某乙、吕某丁伙同木某戊(已判处刑罚)等人酒后在西向镇X村东无故对都某庚、陈某某谩骂殴打。后都某庚跑回清河村,被告人吕某甲、木某丙、张某乙、吕某丁、木某戊等人追至村中,木某戊抓住都某庚的头发对其进行殴打,清河村张某己上前将其拦开,后被告人吕某甲、木某丙、张某乙、吕某丁伙同木某戊等人又纠集吕某红(已判处刑罚)等人到都某庚家中寻衅,对张某己进行殴打,都某辛和都某壬去拉架时也被吕某红、张某乙殴打。经鉴定,张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08年8月21日被告人吕某甲、木某丙、张某乙到沁阳市公安局西向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木某戊、木某丙、张某乙、吕某甲的亲属与张某己、陈某某、都某庚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木某戊、木某丙、张某乙、吕某甲的亲属一次性赔偿张某己医疗费等一切损失x元,陈某某医疗费等一切损失1500元,都某庚医疗费等一切损失1500元,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木某丙、张某乙、吕某丁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己、陈某某、都某庚、都某辛、都某壬的陈某;同案犯吕某红、吕某丁的供述;证人都XX、吕XX、吕XX、吕XX、吕XX、张X、赵XX、吕XX、吕XX、张XX、吕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诊断证明、协议书及收款条、西向镇X村两委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火车站站前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呈请羁押报告书、西向派出所复印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沁阳市看守所出具的关于在押人员吕某丁病情报告,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木某丙、张某乙、吕某丁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甲、木某丙、张某乙、吕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木某丙、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木某丙、张某乙、的亲属和木某戊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吕某甲、木某丙、张某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木某丙、张某乙、吕某丁在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吕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保潼

审判员王善亮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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