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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孔某某,男,汉族,成年(出生年月不详)。

原告孙XX与被告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09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家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正祥、张建霞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全权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中旬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钱,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各2万元,共计4万元,被告向原告打了两张欠条。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推托一直未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归还。

被告孔某某未到庭应诉和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中旬,被告孔某某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09年9月16日向原告孙XX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示了欠条一张。另一张2万元欠条没有注明借款日期,但欠条上写明孔某某今欠孙XX2万,原告以被告共借自己款4万元,多次索要拖欠不还,诉至本院请依法归还。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孙XX借款各2万元,共计4万元,有借据为凭。其中一张2万元的借条虽没有借款日期,但借条载明的欠款内容清楚。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适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和提出抗辩理由,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责任自负。本案事实清楚,债务有据为凭,原告孙XX请求被告孔某某归还欠款4万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XX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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