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
上诉人李X与被上诉人彭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X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李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元月,彭X在李X承包的XX庄工地做水暖工,做主体预埋,月工资3000元,工资共x元,期间李X支付给彭x元,下欠彭x元。2010年1月18日李X为彭X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彭x元,在2010年1月18日前还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彭X受被告李X雇佣到被告工地从事水暖工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按被告的安排从事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09年间,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彭X报酬,将下欠工资为原告彭X出具了欠条,原告彭X以欠条为依据要求被告李X给付下欠工资x元,理据充分,应予维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欠原告彭X的劳务报酬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X负担。
李X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同为打工。2、上诉人并未给被上诉人打欠条,欠条并不能作为欠款判决依据。
彭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欠条是上诉人所打,应以欠条内容为准。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X受上诉人李X雇佣,在李X承包的XX庄工地做水暖工,做主体预埋工作,被上诉人彭X与上诉人李X之间系雇佣关系。上诉人李X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彭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其主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彭X按上诉人李X的安排完成工作,上诉人李X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上诉人李X主张其未给被上诉人打欠条,对该主张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彭X以欠条为依据请求上诉人李X偿还工资报酬x元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欣
代理审判员曹怡
代理审判员杨莉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