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女,53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百旺冶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诉人陈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二○一○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0)永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某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有兵、黄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二○一一年三月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永州百旺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陈某河伤后损失107,340.23元,上诉人蒋京景自愿赔偿44,404.14元,此款限在2011年5月10日前付10,000元,2011年7月31日前付10,000元,2011年10月31日前付10,000元,2012年1月31日前付14,404.14元,如上诉人蒋京景未能按此约定时间给付,则按月利率2分承担滞纳金。
二、被上诉人陈某河伤后损失107,340.23元,被上诉人吕金鱼、万忠军自愿承担赔偿31,514.63元,此款被上诉人吕金鱼、万忠军已通过纪给付治疗费的形式进行了赔付。
三、上诉人蒋京景,被上诉人吕金鱼、万忠军可直接代被上诉人陈某河行使追偿权。
四、本案一审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二审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共计500元,上诉人蒋京景自愿承担200元,被上诉人陈某河自愿承担100元,被上诉人吕金鱼、万忠军自愿承担200元。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审判长唐某东
审判员黎有兵
审判员黄宁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