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蔺某某,女,46岁,汉族。
被告卫某某,女,3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应朝,南召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蔺某某与被告卫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与被告卫某某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某某诉称:2008年8月25日被告卫某某到原告店内买红枣,当时原告不在家中,由原告侄子蔺XX卖给被告红枣一袋,价格2.5元。当日傍晚被告卫某某到原告店内寻衅闹事,说红枣有异味。原告随后把另一袋未开封的红枣给被告,让其付款2元。被告不但不给款,反而破口大骂,大打出手,用皮鞋朝原告头上乱打,致使原告脑痉挛。打完后还把原告店中的绿豆和大米抛洒满街,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与物质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商品损失500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公安局对被告卫某某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3、南召县公安局对张XX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4、医疗费票据的文证审查意见书一份。
5、交通费票据。
被告卫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不实,一是商品损失不实,事实是原告母女二人在其店中打被告,把被告撞倒碰在米袋上,致使米撒在地上,而不是被告故意把大米撒在地上的,而且撒在地上的大米,也不值那么多钱;二是原告母女俩人殴打被告,被告是被迫还手自卫某,且该案已经南召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处理过。被告不应再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为主持其主张,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3月12日朱XX出具的证言一份。
2、2009年3月12日王XX出具的证言一份。
法院调取的证据如下:
1、南召县公安局召公(云)行受字[2008]第X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公安局云阳派出所于2008年8月26日制作的对蔺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3、南召县公安局云阳派出所于2008年8月26日制作的对张X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4、南召县公安局云阳派出所于2008年8月26日制作的对李X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5、南召县公安局云阳派出所于2008年8月27日制作的对蔺X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6、南召县公安局云阳派出所于2008年8月27日制作的对周X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7、南召县公安局云阳派出所于2008年9月3日制作的对卫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8、南召县公安局云阳派出所于2008年9月4日制作的对张X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9、南召县公安局云阳派出所工作人员拍摄打架现场的照片复印件两张。
10、南召县公安局云阳派出所工作人员拍摄的原告蔺某某与张XX受伤照片复印件两张。
11、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宛溯司鉴所(2009)临证字第X号文证审查意见书。
原告方出具的1、2、3份证据系有关单位颁发或出具,并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一致,形成证据链条,构成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份证据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供的第5份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车票是用于立案或文证审查,结合案情,对该车票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方出具的第1份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25日中午,被告卫某某在原告开的干菜店中购红枣一包,回到家中后发现枣大多已生虫,不能食用。被告于当日下午7点左右返回原告店中,提起此事。原告予以认可,但提出可以重新换一袋,并要求被告支付成本价2元钱,被告不同意。原、被告双方由此发生争执。这时原告蔺某某的女儿张XX在里屋出来,也与被告进行争吵。在争吵中原告蔺某某的女儿张XX用手推被告卫某某。被告还手双方随厮打在一起。原告怕事情闹大,紧紧抱住其女儿张XX,此时被告卫某某将拖鞋脱去拿在手中向原告女儿张XX和原告身上乱打,后被邻居拉开。南召县X镇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通过对双方当事人及旁观群众的了解,随作出了召公(云)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卫某某拘留四日。后又作出了召公(云)决定[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女儿张XX罚款300元。原告女儿张XX与被告卫某某对关于各自的处罚均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蔺某某在被卫某某打伤后于2008年8月25日晚9时住进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小关医院)。经该医院初步诊断为:1、左面部软组织挫伤;2、头外伤后头晕、头痛、恶心、呕吐、四肢软等综合反应。于次日下午出院,原告出院后到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部门进行了伤情鉴定。据南召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2008)召公法医门诊第X号记载,结论:蔺某某的损伤系轻微伤。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蔺某某出院后继续进行治疗,前后花去医疗费3456.47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方的医疗费等相关票据是否合理进行了文证审查。2009年4月16日该所出据的宛溯司鉴所(2009)临证字第X号文证审查意见书认定:原告蔺某某为轻微伤,伤后所发生的检查、化验及医药费用共计3456.47元是合理的。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卫某某对该鉴定有异议,但经法院释明后仍未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枣的质量问题引起争执,进而发生被告与原告之女打架。在冲突过程中,被告打伤原告,导致原告住院。此事实由原告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和公安机关调查的有关材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此冲突起因是被告发现枣的质量有问题后未采用合法程序解决引起,且对未参与打架的原告进行殴打并致伤原告。故其对原告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面对说其卖出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的被告头脑不冷静,发生争执致使冲突升级。故原告对此事故的引起也有一定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结合本案案情,要求合理,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蔺某某受伤后发生的检查、化验及医药费用共计3456.47元,住院一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应为40元/天×1天=40元,护理费应为30元/天×1天=3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提供有证据,但说明不了其合理的用途,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商品损失5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法释X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蔺某某医药费3456.47元、误工费40元、护理费30元,以上各种费用共计3526.47元的百分之八十,计2821.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80元,共计1135元,原告负担227元,被告负担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耀辉
审判员杨奇
审判员郑天喜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