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至2009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红,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魏某、张某、刘某(均已判决)经预谋后,张某以招工名义给被害人王某乙打电话,以要去公司工作需要先完成一个任务为由约其见面,后在郑州市紫荆山百货大楼南门附近由陈国安将刘某(卡号:(略))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和还款地址,交给王某乙让其去找代还信用卡的人还款。后王某乙依照张某所书写的地址到农业路X街交叉口的益华商务X房间找到还款人王某甲为该信用卡还款x元,后该信用卡被魏某挂失,卡内现金无法取出。王某甲从王某乙卡上刷出人民币x元。后张某、魏某等人将卡补出后,由张某将新信用卡领出后刷卡套现x元。
2.2009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陈国安、魏某、张某在郑州市X路X路浦发银行,再次以招工为名找到何某,由陈国安将刘某(卡号:(略))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及写有还款人地址电话的纸条交给何某。后何某到农业路X路口银丰商务X房间找到吴某为该信用卡还款x元。后魏某将该信用卡挂失,补卡后将x元取走。
3.2009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伙同陈国安、张某、魏某,以招工为名找来石某某,由陈国安将刘某(卡号:(略))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及写有还款人地址和电话的便条交给石某某,后石某某根据安排到南阳路富田丽景X号楼X房间,找到朱某某为该卡还款人民币x元后,张某等人将该卡挂失并补办新卡,钱未取出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已追回赃款人民币x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诈骗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赃人民币4000元,同案犯魏某退赃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国安、张某、魏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吴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何某、石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信用卡申请表,本院作出的(2010)金刑初字第546、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安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诈骗数额为x元,属于数额巨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退赃,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对被告人刘某判处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原判决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赃款人民币四万六千元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乙、吴某、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