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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赖某、谭某、朱某非法拘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系被害人赵某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系被害人赵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住(略)。

诉讼代理人王忠平(系赵某亲属),X年X月X日出生,黎族,自由职业,家住海南省儋州市X镇X路X街X号。

被告人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某,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某,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非法拘某罪经网上追逃于2011年5月10日在广东韶关被抓获。于201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某,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谭某、朱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吴某要求三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东升、人民陪审员周清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王莺担任记录。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登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忠平,被告人赖某、谭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某、谭某、朱某以介绍工作为由骗其高中同学赵某壮来衡阳,赵某壮于2011年4月18日上午8时许某达衡阳后,被告人赖某安排被告人谭某、朱某到衡阳火车站接人,接到赵某壮后对其随时紧跟,限制其人身自由。2011年4月19日早上,赖某安排朱某、谭某劝赵某壮加入其传销组织,赵某肯,至当日下午18时许,赵某壮拿上行李某回家,当走到二至三楼楼梯间时,发现铁门被锁,无法出门后遂返回三楼,为逃脱传销组织的控制,赵某三楼窗户跳下,不慎头部着地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壮符合高坠死亡。公诉机关为了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三被告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某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忠平诉称,三被告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其子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火化殡仪服务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x.64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凭证。

被告人赖某对指控其犯非法拘某罪认罪不持异议,但否认其安排人去接被害人赵某壮,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希望被害人父母能谅解。

被告人谭某对指控其犯非法拘某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系主动打120电话求救,并主动投案,同时称其参加传销也是被人威胁,在被迫的情况下才将被害人以介绍工作的方式叫到衡阳来。并表示愿意赔偿经济损失,希望通过家人与被害人父母协商。

被告人朱某认罪,但其没有加入传销组织,也是被人控制被迫犯罪,愿意通过家人对被害人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赖某系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C级业务员,于2011年2月到衡阳搞传销,手下有被告人谭某、朱某等多名人员,租住在衡阳市X村X组X号三楼。为了发展传销人员,谭某以帮助介绍工作为由,骗其高中同学赵某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来衡阳,赖某知道此事后安排谭某、朱某到衡阳火车站接人。2011年4月18日8时许,赵某壮到达衡阳,谭某、朱某接到赵某壮后,对其随时紧跟,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劝其加入传销组织,赵某肯。2011年4月19日下午18时许,赵某壮在传销组织租住的房里拿行李某回家,当走到二至三楼楼梯间时,发现铁门被锁,平常此门不锁,因有新人到来,按照公司要求留人5至6天故将门锁住,不让新人走掉。为逃脱传销组织的控制,赵某壮返回三楼从窗户跳了下去,不慎当场被摔死,经法医鉴定赵某壮符合高坠死亡。在案发现场赖某、谭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朱某经上网追逃于2011年5月10日在广东韶关被抓获。被害人父母为处理其子后事用去火化费、殡仪服务费x元,交通费5702元,二人共误工22天,按湖南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167.3元计算为1590.6元。死亡赔偿金按湖南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1×20年计算为x.2元,丧某为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三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赖某、谭某、朱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基本一致。

2、证人李某、许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证明三被告人搞传销、租房,被害人从三楼窗户跳下的事实。

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间、地点,人员死亡等情况。

4、死亡证明及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赵某壮于2011年4月19日18:20时死亡,符合高坠死亡。

5、抓获经过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犯案后被抓获到案情况,以及三被告人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票据,证明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谭某、朱某为发展传销人员,采取欺骗、紧跟、锁门等方式,故意对他人进行强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拘某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谭某、朱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关于赖某辩称其没有安排人对被害人非法拘某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谭某辩称其投案,参加犯罪是被胁迫的意见,本院认为谭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在交待犯罪事实时故意隐瞒事实真象,不具有自首的情节,被胁迫犯罪亦无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朱某辩称其被人控制被迫犯罪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三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以本院查证予以认定。对于殡仪服务费系丧某之内,超额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谭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

三、被告朱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

四、被告人赖某、谭某、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吴某交通费5702元,误工费2167.3元,丧某x元,死亡赔偿金x.2元,共计人民币x.5元,其中由被告人赖某赔偿60%,即x.5元,由被告人谭某赔偿20%,即x.5元,由被告人朱某赔偿20%,即x.5元。上述赔偿款,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赔付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文钢

审判员陈东升

人民陪审员周清明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某、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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