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0年5月1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申跃华,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胡某乙犯行贿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申跃华、被告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郭某甲、胡某乙等人为承揽平舆县X镇地籍更新调查项目工程,先后三次送给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王某现金人民币25万元,王某在收取现金后,利用职务便利在被告人郭某甲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帮助二被告人借用郑州乐鸣软件有限公司的资质获取该工程的承包权,并已实施。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丙、王某、郭某丁、张某某、郭某戊、胡某己、胡某庚、汪某某的证言,王某的身份证明,案件侦破报告,相关书证及二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胡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胡某乙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请求依法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胡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甲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且积极认罪、悔罪态度好、具备帮教条件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郭某甲、胡某乙行贿过程中有被索贿情节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甲、胡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被告人胡某乙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武书青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