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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45岁。

被告周某某,男,40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常向原告购买水泥,截至2009年10月10日,被告周某某共欠原告李某某水泥款人民币x元,后偿还人民币x元,尚欠人民币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水泥款人民币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珍辩称:原告李某某诉称欠款一事是事实,但该欠款并不是用于家庭开支,而是因为该款项被西天尾镇政府拖欠工程款所致。西天尾镇政府以尚未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只要西天尾镇政府有偿还该款项,就马上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因西天尾镇政府文化宫建设,向原告李某某陆续购买水泥,截至2009年10月10日双方结实,被告周某某共欠人民币x元,扣除已付的人民币x元,尚欠水泥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具结的一份结算欠条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双方互负权利义务,出卖人负有交付货物的主要义务,买受人负有及时检验货物、交付货款的主要义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的水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已经交付水泥,履行了自身的主要义务,被告周某某也应履行及时检验货物以及交付货款的主要义务。双方未约定检验水泥的时间,被告周某某应及时通知。被告周某某主张其与西天尾镇政府约定的水泥岩诚牌水泥,而原告发放的是金牛水泥牌水泥,但被告周某某未提交其及时通知原告李某某所交付的水泥不符合的证据,视为原告李某某交付的水泥是符合合同规定的。被告周某某未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水泥款人民币六万二千三百五十元及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79.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6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忠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雪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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