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宁波市X乡派出所(略),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绑架罪、抢劫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梨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同案犯郑某林(已判刑)因平时向其堂兄弟郑某甲、郑某春借钱未果,决定绑架其两兄弟的父亲郑某乙以勒索钱财。2009年8月份间,同案犯郑某林纠集被告人徐某某、同案犯陈某春(已判刑)及同案人“陈某儿”和另一名陈某男子(均另案处理),指使该四人绑架被害人郑某乙,并承诺勒索到财物后将给同案人徐某某人民币6万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其余财物与同案犯陈某春均分,后带领同案犯陈某春到被害人郑某乙家附近,告诉其被害人郑某乙的相貌特征及其儿子郑某甲的联系方式。
2009年8月12日下午,同案犯郑某林获悉被害人郑某乙晚上将离家到村里观看莆仙戏演出,便打电话让同案犯陈某春租赁小汽车备用。15时许,同案犯陈某春租到一辆车牌号为辽x的捷达牌小汽车后,接被告人徐某某、同案犯郑某林、同案人“陈某儿”及陈某男子来到被害人郑某乙家附近,由同案犯郑某林布置绑架的具体事宜。20时许,同案犯郑某林打电话指令同案犯陈某春行动。同案犯陈某春便车载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守候在被害人郑某乙家附近。当被害人郑某乙经过车旁时,被告人徐某某、同案人“陈某儿”及陈某男子借问路之机将其绑至车上并押至莆田市秀屿区X乡妈祖阁旁的山下。在两同案人上山寻找隐藏被害人的地点时,同案犯陈某春打电话向被害人郑某乙的儿子郑某甲索要现金200万元。随后,被告人徐某某、同案人“陈某儿”及陈某男子将被害人郑某乙押至山上并绑在一树干上。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与两同案人将被害人郑某乙身上的三星牌x手机一部(价值248元)及现金200元抢走。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因感觉到山下有人、害怕事情败露便逃离现场。被害人郑某乙亦乘机解开身上的绳索乘车回家。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乙的陈某,证人郑某甲、龚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证人龚某某、陈某某对同案犯陈某春的《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略)经过》,《关于二轮摩托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郑某林的供述及对被告人徐某某、同案犯陈某春的《辨认笔录》,同案犯陈某春的供述,对被告人徐某某、同案犯郑某林的《辨认笔录》及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被告人徐某某对被害人郑某乙、同案犯郑某林、陈某春的《辨认笔录》及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绑架罪成立,但指控其在绑架过程中抢走被害人随身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不当,不予支持。由于绑架勒赎本身就是以获取被绑架人或其亲友财物为目的,故在控制被害人后掳走其随身财物,符合其侵财犯罪的主观故意。若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以绑架罪和抢劫罪进行并罚,其实质是将一个暴力劫持的行为既作为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又作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违反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理,故应只以绑架罪科其刑罚为宜,其掳财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一并考虑。被告人徐某某犯绑架罪情节较轻,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二百四十八元及违法所得二百元,返还给被害人郑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国洪
人民陪审员林德成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林淑晔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