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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国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征得公诉机关、被告人的同意后,本院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人张群华、张元坤(均另案处理)策划后,被告人张某某数次打电话给经营石雕厂的被害人周某丙,以要对其进行殴打及砸烂石雕相威胁,索要人民币20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数日后,因被害人周某丙不肯就范,被告人与两同案人商议后,由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人张群华用两盒墨汁掺水后泼在该石雕厂门口,以示威胁,但终因被害人周某丙没有妥协而未得逞。

2、2006年8月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人张群华、张元坤策划后,由同案人张群华打电话强行向被害人林某某借款1000元。因遭到拒绝,同案人张群华、张元坤便多次窜到被害人林某某经营的石雕厂闹事,勒索现金4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则假意从中调解。后因被害人林某某态度强硬而未得逞。

3、200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人张元坤策划后,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向经营石雕厂的被害人董某某,以要到其工厂上班为由,向其借款2000元。在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张某某多次打电话以砸掉石雕相威胁。被害人董某某被迫送给被告人张某某现金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同案人张元坤将该赃款共同挥霍。

4、2006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人张群华、张元坤策划后,同案人张元坤多次打电话给经营石雕厂的被害人周某丁,以欲砸掉石雕相威胁,强行借款2000元。被害人周某丁被迫,通过证人郑某某送给该三人现金1000元。

5、2006年9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人张群华、张元坤以勒索被害人周某丙未遂为由,强迫被害人周某丙的表弟陈某某打电话继续敲诈,但遭到陈某某的拒绝。次日,被告人张某某、同案人张群华连续打电话向被害人陈某某勒索现金1000元,但因被害人陈某某不予理会而未得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其父亲代其退还给被害人董某某现金500元、被害人周某丁现金1000元,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丙、林某某、董某某、周某丁、陈某某的陈某及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甲、郑某某、周某乙的证言及证人周某甲、郑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董某某、周某丁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对两同案人的《辨认笔录》及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申请报告》一份,证实其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村委会愿意提供帮教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敲诈勒索被害人周某丙、林某某、陈某某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未遂部分金额为7000元,对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退还赃款,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其所在的村委会愿意提供帮教措施,有监管条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国洪

人民陪审员范清峰

人民陪审员张雪芳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林某晔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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