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8日上午12时许,在安阳市文峰区恒祥焊管有限公司办公楼内,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卓某某(聋哑人)捆绑在楼梯上,并对其进行殴打数小时,造成被害人身体多部位受伤。经鉴定,卓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上午12时许,在安阳市文峰区恒祥焊管有限公司办公楼内,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卓某某(聋哑人)捆绑在楼梯上数小时,并对其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身体多部位受伤。经鉴定,卓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卓某某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8年4月28日上午11时许,文峰区恒祥焊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卜某明将聋哑人卓某某带至公司办公楼交其看管,说卓某某偷公司的东西了,12时许,其将卓某某捆到楼梯口的扶手上并进行殴打,至15时许,卓某某的哥哥卓某去后才将卓某某放走。有证人卓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28日17时许,其接妻子李某某电话到文峰区恒祥焊管有限公司里,在办公楼楼梯旁见到卓某某被反绑在楼梯上,全身多处受伤;证人卓某某的嫂子李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28日下午,其接到一电话称卓某某在恒祥公司被打,其即告知卓某金到恒祥公司去;证人恒祥公司职工张某某证言证实,其见卓某某双手后背靠在楼梯上,事后听说是李某某捆的;证人恒祥公司副总经理常某某证言证实,其见卓某某在公司办公楼楼梯口反手蹲着,李某某说他偷东西,中午吃饭前把他捆在了楼梯口;证人卜某某证言证实,其将卓某某交给李某某看管相印证。有被害人受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双方协议书、户籍证明等相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拘禁他人,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非法拘禁他人时并殴打他人,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认为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武肖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