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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福木业有限公司与丹佛蒂尔.伲维尔拉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
时间:2004-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海法再初字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沪海法再初字第X号

原审原告上海新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康桥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审被告丹佛蒂尔.伲维尔拉公司((略).A.巴拿马籍“(略)”(星勇士)船舶所有人)。

第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源民,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志强,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上海新福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丹佛蒂尔.伲维尔拉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6月18日作出(2000)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7月12日本院另作出民事裁定,决定中止执行生效判决,该案由本院提起再审。

再审期间,原审原告以已与原审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原审原告已经得到赔偿为由,于2004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原审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00)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准许原审原告上海新福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96.22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9,048.1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辛海

代理审判员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钱某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金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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