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田××。
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田××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11年4月20日还清,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某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给付原告王某借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这么多钱,被告只借原告2万元现金,并且原告当时就扣下2000元作为利息,另外x元是高利息。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某现金(大写)叁万叁仟五佰元/x/备注/经双方同意,于2011年4月20日内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算/借款人姓名田××/地址××镇X村/2010年4月1日。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条的内容是原告写的,但是被告不识字,名字是被告签的,手印也是被告捺的,但是被告只借原告2万元现金。
被告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系自己签的字和捺的手印,虽对借款数额有异议,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田××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约定于2011年4月20日还清,利息为35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因双方事先约定且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只借原告2万元现金,原告当时就扣下2000元作为利息,另外x元是高利息,且被告不认识大小写数字,但被告并没有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偿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给付利息3500元,本息合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田××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