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车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他与被告于1986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被告从2004年外出至今,没有音信。他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要求和被告离婚;分割财产。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证明结婚时间。2、磨上村委证明,证明被告2004年外出,至今去向不明的事实。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材料有,调查被告母亲安XX的笔录,证明被告外出六、七年,一直没有回来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某与质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10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杨某乙鑫,X年X月X日生女儿杨某乙娟。被告从2004年外出至今,没有音信。原告为离婚起诉某院。
本院认为,被告从2004年外出至今,没有音信,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准予离婚。子女均已成年,今后随谁生活由其自主选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车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彦峰
审判员呼延爱玲
人民陪审员刘书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宏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