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一九六七年十月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河南启隆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董事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薛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嵩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镇长。
上列原被告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共同开发建设河南伏牛某白河游客集散中心项目,护河大堤工程、垫方工程是该项目的附属工程。护河大堤工程、垫方工程由原告承建,经验收工程合格,但被告下欠工程款至今未付。现请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略)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启隆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工程质量不合格,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被告嵩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由于资金紧张至今未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开发建设河南伏牛某白河游客集散中心。后被告将河南伏牛某白河游客集散中心项目的附属工程护河大堤工程、垫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该两项工程经竣工验收且合格。工程总造价(略)元,已付工程款(略)元,被告下欠工程款(略)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下欠工程款(略)元,应给付原告。至于下欠工程款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还款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启隆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嵩县X镇人民政府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某(略)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4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还款之日)。
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英杰
审判员王某乙亮
审判员王某乙拴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