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新天地工地,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田××放在工地上的50型电线约50米盗走,后以300元的价钱将电线销掉。经估价,赃物价值1258元。
另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退还被害人田××全部赃款,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涉案照片、收条、被害人田××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李某已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