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富强,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祁东县X镇祁丰新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祁东县九明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祁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元宝,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管某某与被上诉人祁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祁东县政府)、原审被告祁东县九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09)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同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强,被上诉人祁东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原审被告九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元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1月,祁东县政府因企业改制需要整体拍卖祁东宾馆。同年11月17日,管某某交纳300万元押金取得竞拍权。11月18日,在公开拍卖会上,管某某以1210万元的价格竞买成功,并于同日与祁东县政府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2005年12月2日,管某某向祁东县政府交纳受让款789万元,加上其在拍卖前交纳的押金300万(在签订转让合同后转作受让款),管某某共计交纳受让款1089万元,下欠祁东县政府121万元。2006年2月,管某某与管某峰分别出资999.9万元、111.1万元,向祁东县工商局申请注册并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九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管某某,占公司股份90%。之后,祁东县政府依管某某申请,将其竞买取得的祁东宾馆的房屋产权证及国土使用权证办理至九明公司名下,并于同年8月14日向九明公司移交了房产证,管某某以九明公司的名义出具121万元的欠条给祁东县政府。同年10月24日、2007年8月23日,九明公司两次共给付35万元给祁东县政府,另外,祁东县政府在九明公司消费了x元。经结算,九明公司共欠祁东县政府x元。2007年9月4日,管某某代表九明公司(甲方)与吴某明等三人(乙方)签订祁东县九明大酒店产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九明大酒店房、地产及设施、设备、办公用品等整体转让价格1680万元;转让前所有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甲方在收到乙方1012万元转让款后,合同生效;甲方在办理移交两个月内协助乙方办理产权及其他相关手续的变更,乙方付清余款。同年11月16日,管某某代表九明公司与乙方代表吴某明就双方转让九明公司的尾款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未涉及到原告债权x元。同年11月28日,管某某与吴某明等三人在祁东县工商行政管某局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公司名称仍为九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某。11月30日,因工商变更登记需要,吴某某等三股东出具了“关于祁东九明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承诺书”,就股权分配及原公司债权债务作出了承诺,即原公司债权债务由新公司三股东共同承继。
原审认为,被告管某某通过公开竞买的方式受让原告祁东县政府所有的祁东宾馆的产权并与原告签订的《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买受人管某某依照合同取得产权后应当向祁东县政府履行支付全部转让金的义务。被告管某某以被告九明公司名义出具了尚欠祁东县政府121万元的欠条,这种将个人债务转化为公司债务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该债务转让并未征得祁东县政府同意,故此债务转移不能成立。被告九明公司在以后向祁东县政府交纳了部分欠款,应视为该公司代控股股东管某某清偿债务的行为。且二被告之间在2007年11月16日在转让尾款问题上达成的协议中并未将被告管某某的个人债务列入公司债务而由受让方予以清偿。同年11月30日,九明公司三股东对公司债权债务的承诺,实际上是对原公司转让尾款债权债务的承诺,而不是对股东管某某个人债务的承诺,故该承诺与原公司转让协议并不矛盾。因被告管某某所欠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祁东县政府可随时主张权利,且被告九明公司分阶段陆续进行了还款,祁东县政府发出的催收函至诉讼时止未超过一年,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管某某的相关辩论观点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祁东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转让尾款x元;逾期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祁东县人民政府要求被告祁东县九明大酒店有限公司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管某某负担。
宣判后,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中九明公司向祁东县政府出具了欠条,祁东县政府根据欠条起诉,故本案应属债务纠纷,一审定性为房屋买卖属案由错误。二、管某某竞买祁东宾馆及与祁东县政府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均系设立中的公司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设立后的公司承担。且管某某竞买的资产价值为1210万元,而九明公司的注册资金只有1089万元,九明公司享有了1210万元的资产,就应支付下剩的欠款。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将竞拍所得的祁东宾馆产权变更给九明公司,九明公司自愿承担债务并取得祁东县政府事实同意,系合法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九明公司出具欠条也是对发起人行为予以追认。即便管某某假借公司名义出具欠条损害了公司利益,也应由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再由公司对内另行追偿。四、原审混淆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祁东县政府答辩称管某某欠祁东县政府x元购房款是实,无论是由谁承担还款责任,该款均应返还给祁东县政府。
原审被告九明公司答辩称管某某以个人名义竞买祁东县政府所属的国有资产,属于个人行为。管某某在以个人名义购买祁东宾馆并设立九明公司后,由九明公司出具欠条,是在逃避个人债务,违背了公司法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上诉人管某某提供了一份证据:九明大酒店应收账款明细表,证明九明大酒店应收账款情况。该明细表证明吴某某、段振华、王春生与管某某签订产权转让协议后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故该协议没有履行。管某某与吴某某、王春生、周衡阳的转让是股权转让而不是产权转让。
被上诉人祁东县政府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原审被告九明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来源不清。九明公司的产权、不动产及经营权均移交给了现行股东且经过有关部门的登记,故上诉人称产权未转让不是事实。该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九明大酒店应收账款明细表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对。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在证据交换期内,上诉人管某某申请证人管某峰出庭作证,证人管某峰出庭证明其与管某某合股开设九明公司的情况。
被上诉人祁东县政府对管某峰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原审被告九明公司认为管某峰的证言与事实不符。理由为: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足以影响其证言的真实性;证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恰好证明管某峰与管某某只是形式上的合股;本案涉及的一切行为均是管某某一人所为,管某峰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管某峰是管某某的侄儿,在管某某收购、开设九明公司期间,管某峰即在管某某在深圳设立的九明药业有限公司工作,其与管某某不论在身份上还是经济上均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其在出庭作证时反映的九明公司是以现金形式出资以及竞拍祁东宾馆是在九明公司成立后的情况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其证言不足以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管某某经拍卖程序竞买祁东宾馆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设立中的公司行为;二、管某某下欠祁东县政府购房款的债务是否已经合法转移给九明公司。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评判:
一、关于管某某经拍卖程序竞买祁东宾馆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设立中的公司行为暨管某某所欠祁东县政府的欠款是其个人债务还是设立中的公司债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设立中的公司是指发起人开始制订章程时起至公司设立登记完成前的公司雏形,在公司发起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在公司成立后应该由公司承担。本案中,管某某于2005年11月18日即成功通过竞买方式取得祁东宾馆的所有权。但其与管某峰为开办九明公司而制订该公司章程时并未协商竞买祁东宾馆的事宜,且作为九明公司股东之一的管某峰亦未与管某某商议及出资参与竞买祁东宾馆。同时,管某某与管某峰在九明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采取货币出资方式支付公司注册资本。因此,管某某称其购买祁东宾馆系九明公司设立中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管某某下欠祁东县政府购房款的债务是否已经合法转移给九明公司的问题。管某某与祁东县政府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后,祁东县政府依照合同将祁东宾馆交付给管某某,并且依管某某所请将祁东宾馆的房屋产权证及国土证办理到九明公司名下,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管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交清下欠的121万购房款,其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之后,九明公司虽然向祁东县政府出具了欠条,但管某某将九明公司股权转让给吴某某等三人时,在双方签订的《九明大酒店转让补充协议》中,双方就移交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点,其中并未包括该笔欠款。故九明公司向祁东县政府出具欠条的行为并不能改变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祁东县政府与管某某这一法律事实,管某某应按照合同履行其补交下欠购房款的义务,祁东县政府起诉要求管某某交纳下欠购房尾款,是要求其履行合同的行为,应予支持。至于管某某上诉提出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九明公司已经向祁东县政府出具欠条而发生了债务转移的主张,管某某将九明公司股权出让后,祁东县政府先是向管某某个人催收欠款,在管某某主张该笔债务已与2005年的拍卖佣金、2007年拆迁安置费用及2005—2007年祁东县委、县政府在九明酒店的消费欠款相抵销,并拒绝还款后,祁东县政府再次同时向管某某和九明公司发出了催款函并同时对管某某和九明公司起诉。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祁东县政府又数次向本院出具报告、证明,说明其之所以接受九明公司的欠条和还款是基于管某某当时系九明公司的董事长和控股股东的特殊身份,将管某某和九明公司的身份进行了混同,另外也是出于“多一个人愿意承担还债责任更好”的思想,并未明确同意管某某将该债务转移给九明公司,更未同意管某某脱离原来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管某某基于其与祁东县政府之间《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而对祁东县政府所负的121万元债务并未依法转移给九明公司。至于祁东县政府应管某某的请求将原祁东宾馆的房产证和国土证办至九明公司名下,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祁东县政府与管某某之间关于合同实际履行的另行约定,该履行情况并不能改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因此,管某某提出的其对祁东县政府的121万元债务履行义务已经转移至九明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张远毅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周隽斓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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