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永军,淇县司法局朝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2011年11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永军、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弟兄关系。原、被告父母在世时在位于淇县北上关X号房中居住。2004年,原告与其四个哥哥共同协商签订了一份赡养协议,由原、被告共同赡养父、母亲,家中的房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其他三人放弃继承。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尽赡养义务,二某的起居均由原告一人照顾。2009年7月18日,其父、母亲又各立遗嘱一份,载明其共有的位于淇县北上关X号的房产,包括两间半旧瓦房楼和三间旧瓦房由原告继承,其他子女不享有继承权。二某去世后,原、被告就二某老人的遗产继承发生矛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某老人的遗产由原告继承。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已按2004年签订的赡养协议尽了赡养义务,父母过生日、过年都给老人钱,老人去世时还出了3000元的丧葬费。原告提交的遗嘱不真实,也未经过公证,法院不应认定,按2004年签订的赡养协议被告应与原告平均继承二某的遗产。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书证,赡养二某老人协议书一份。载明:1、从协议日起,二某老人生活、就医有克某、克某二某承担;2、父母生日,兄弟五人每人出200元,过年每人200元,一年共出400元;3、老家房产、存留残物由克某、克某二某继承,其他三人不得干涉;4、以后老人愿意去那个儿子家住几日,不管那个儿子不得不同意;5、克某、克某、克某三人有权监督二某。立字人:李某某、李某民、李某生、李某甲、李某海。立字时间,2004年8月14日。
二、书证,遗嘱二某。载明,立遗嘱人分别为:闫某枝、李某瑞;立遗嘱人亲属情况:长女李某梅、长子李某某、次子李某民、三子李某生、四子李某甲、五子李某海;立遗嘱见证人:闫某、闫某某;立遗嘱人所有的财产:立遗嘱人共有的位于北上关X号的房产一处,包括两间半旧瓦房楼和三间旧瓦房;遗嘱内容:立遗嘱人去世后,上述房产由五子李某海继承,因为立遗嘱人长期患病,生活、行动不能自理已有五年,长期以来立遗嘱人的生活、吃某、就医等均由五子李某海独自承担;遗嘱执行人分别为闫某、闫某某;立遗嘱人声明:上述遗嘱,是立遗嘱人在神智完全清醒的情况下所立,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地点:朝歌镇北上关X号;时间:2009年7月18日。
三、证人证言,闫某、闫某某当庭作证,证明:闫某枝、李某瑞立遗嘱时他们在场,并在遗嘱上捺了手印,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四、证人证言,朱某某当庭作证,证明:朱某某的职业是个体医生,经常到闫某枝、李某瑞家给他们二某看病,二某立遗嘱时他在场,并且因立遗嘱人及立遗嘱见证人都年龄较大,写不好字,遗嘱上除了打印的内容外,手写的字都是他执笔的,立遗嘱人及立遗嘱见证人的手印都是他们本人捺的。另外,闫某枝、李某瑞在立遗嘱时身体虽然不太好,但神智完全清醒。
五、证人证言,李某、李某某当庭作证,证明:李某是原、被告的姐姐,李某某是原、被告的二某。2004年,原、被告与其他三个哥哥签订了赡养协议后,被告未按协议赡养二某,二某老人都是由原告一人照顾的。关于遗嘱,二某立遗嘱时他们虽不在场,但他们都知道此事。
六、书证,拆迁补偿回迁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朝歌镇X村民委员会(拆迁安置人),乙方,李某甲(被拆迁户),协议时间,2010年5月28日。用以证明诉争的房屋现已按照淇县X村改造规定拆迁改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六无异议;对证据二某异议,认为遗嘱不真实,二某人常年有病,神智不清醒,遗嘱也未经过公证,不应认定有效;对证据三、五均有异议,认为闫某平、闫某年龄已高,头脑不清晰,当庭作证时口齿不清,精神紧张,说明遗嘱是假的;认为李某梅、李某民的证言不属实,被告尽了赡养义务;对证据四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二,被告认为遗嘱不真实,二某老人是在神智不清醒的情况下所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遗嘱分为公正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多种形式,公正遗嘱只是遗嘱的一种形式,本案中的遗嘱属代书遗嘱,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辩称遗嘱未经公正不应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五,证人闫某平、闫某、朱先陆、李某梅、李某民均到庭作证,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对证据三、四、五予以采信;对证据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是遗嘱继承纠纷,原、被告的父母亲立“遗嘱”的时间在原、被告与其三个哥哥签订“赡养二某老人协议书”之后,且对该遗嘱本院未发现不合法的情形,因此,证据一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庭审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共姊妹六个,被告系原告的同袍四哥。原、被告的父母生前一直居住在淇县北上关X号,并一直随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2009年7月18日,原、被告的父亲李某瑞、母亲闫某枝各立遗嘱一份,载明其夫妻共有的位于淇县北上关X号的房产,包括两间半旧瓦房楼和三间旧瓦房由李某甲继承,其他子女不享有继承权。遗嘱见证人闫某、闫某平分别系原、被告的舅父、姨母。李某瑞、闫某枝立遗嘱时神智清醒,遗嘱内容是他们真实意思表示。2009年农历8月17日闫某枝去世,2009年农历10月28日李某瑞去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原、被告的父亲李某瑞、母亲闫某枝生前立有遗嘱,应按遗嘱继承办理,二某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原告李某甲继承,是他们对个人财产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李某甲要求按遗嘱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称其父母所立遗嘱属无效遗嘱,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被告李某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该房屋已拆迁改造,原告应按照与淇县X村民委员会的拆迁补偿回迁协议书中规定的补偿办法继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某、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瑞、闫某枝位于淇县北上关X号的房产,由原告李某甲按照与淇县X村民委员会的拆迁补偿回迁协议书中规定的补偿办法继承。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凤艳
审判员王某柱
审判员冯国庆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