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某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与被告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2011年11月7日由审判员贾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生、被告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裴某经人介绍确认了恋爱关系。被告借婚姻之际向原告索要彩礼,2011年7月22日,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另外在2011年7月初原告给被告买礼花了2000元。后双方性格差距较大,解除了婚约,但是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彩礼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裴某辩称:我只收取了原告彩礼x元。另外原告买的礼也不值2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调查的焦点为:被告共收原告多少彩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人证言。证人耿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宋某通过证人的手给付被告裴某x元。另外听原告说过给被告买礼花了2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只收到原告彩礼x元,买的礼也不值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是双方的媒人,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参与了原告给付被告彩礼。被告虽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该证据的给付x元彩礼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中对原告给被告买礼的部分,证人只是听原告说的,因此对该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宋某与被告被告裴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2011年7月下旬开始同居,2011年8月下旬双方结束了同居关系。2011年7月22日,被告裴某收取原告宋某彩礼x元。另外,原告给被告方买了部分礼品。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而不应以给付彩礼为条件。按照当地风俗,被告裴某收受原告宋某彩礼款x元,数额较大。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时间不长便分手,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为宜。原告给被告买的礼品,系赠与性质,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元礼品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宋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100元,被告裴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海军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