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17日被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6年9月1日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3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晚,高村X村民王留卿酒后回家,途中,适逢本县X镇居民段新社驾驶一面包车从此经过,王留卿指着面包车叫骂,段新社下车后还口并欲殴打王留卿,在场人员王X顺、史x涛劝说下段新社离去。后段新社来到高村X村刘X涛家中,刘x涛发现并提醒段新社项上没有戴金项链。段新社认为是在和王留卿发生纠纷时,项链被弄丢了。次日早上8时许,段新社与城关镇X村青年沈某军、被告人沈某某等六人驾驶两辆汽车到王留卿家,以8日晚王留卿醉酒后阻挡挡车辆并将段新社金项链和玉坠抓掉为由,用车将王留卿拉至高村村东果树园处,被告人沈某某伙同沈某军等人殴打、恐吓王留卿,让王留卿赔偿经济损失。王留卿妻子找到被告人之哥杨X子说和此事,段新社同意王留卿赔偿损失x元,下午3时左右,王留卿妻子给付段新社现金x元,并答应余款于2009年8月10日前付清,段新社、沈某某等人才放王留卿回家。案发后,段新社亲属已将x元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同案犯段新社、沈某军供述、证人王x顺、史X涛、史x平、史X波、史x会、杨X子、马x海、刘X涛证言、收条、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为与他人索取债务,伙同数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罪名不当,不予认定。被告人沈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中承认了犯罪事实,可酌予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邢丽红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