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住(略),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被告王某乙之父。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12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经常因生活小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多次将原告打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x梁由被告抚养,女儿王X晓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牛一头,房屋四间,粮食、电某、洗衣机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且没有任何证据。一双儿女还小,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
2、结婚登记证明。
3、雷XX、王XX、管XX、新X、荆XX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崔XX证言。以证明双方共有的牛已卖4200元。
2、德亭镇X村委的证明。证明原告所诉不实。
3、王XX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4、袁XX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未到庭作证,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2000年相识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x晓。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x梁。2008年12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置有共同财产小麦1200斤,玉米350斤,王某乙17英寸彩色电某一台,中日牌单缸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居住有被告父母所建房屋四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已有一双子女,日常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为维护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并从孩子的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应判决不准许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会鹏
审判员冯红干
人民陪审员赵晓燕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仝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