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停,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停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某停行至平顶山市市委党校西边路南艺欣舞蹈学校校内,见教学楼前停放几辆电动车,遂用随身携带的自制三棱锥子将被害人赵X停放在教学楼下的世纪鸟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后骑走。赃物已追回。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78元。6月17日,在平顶山市强制戒毒所被强制戒毒的张某停委托家人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张某、魏XX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停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某、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停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停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革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申寅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