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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马某甲之弟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闫某(又名余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2日19时许,马某乙和樊某等人去宝丰县X镇卫生院住院部二楼看望在此住院的杨某某,在杨某某的病房遇见被告人闫某(又名余X)。被告人闫某因琐事与马某乙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闫某用碎玻璃瓶将马某乙头部扎伤。闻讯赶来的马某甲过来拉架,被闫某用碎玻璃扎伤脸部,经鉴定马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6、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诉称,2011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在宝丰县X镇卫生院因琐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发生争吵,引起打架,闫某用玻璃瓶将原告马某乙头部打伤,原告马某甲闻讯过来拉架,又被闫某用玻璃瓶扎伤脸部。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13元。并提供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19时许,马某乙和樊某等人去宝丰县X镇卫生院住院部二楼看望在此住院的杨某某,在杨某某的病房遇见被告人闫某(又名余X)。被告人闫某因琐事与马某乙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闫某用烂玻璃瓶将马某乙头部扎伤。马某乙的哥哥马某甲闻讯过来拉架,被闫某用烂玻璃瓶扎伤脸部,经鉴定马某甲的伤情为轻伤,马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952.99元;误工费131.4(43.8X3天)元;护理费131.4(43.8X3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30X3)元;营养费30(10X3天)元。各项合计共1335.79元。

马某乙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160.14元;误工费131.4(43.8X3天)元;护理费131.4(43.8X3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30X3)元;营养费30(10X3天)元。各项合计共1542.94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闫某供述证实,2011年2月初的一天,在宝丰县X镇卫生院住院部二楼的一个病房里见到了马某乙,因琐事与马某乙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马某甲赶到现场,自己用酒瓶将马某甲打伤。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证实,2011年2月12日晚上7点左右,接到樊某的电话得知马某乙和闫某在宝丰县X镇卫生院打架,赶紧过去,被闫某用酒瓶嘴扎伤脸部。

(2)、被害人马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2月12日晚上7点多,余二海和马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余二海用玻璃瓶将自己打伤。后又用烂玻璃瓶将随后赶来的马某甲扎伤。

3、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樊某证言均证实,2011年2月12日晚上7点多,余二海和马某乙在医院因琐事发生争吵对骂、并引起打架,余二海用玻璃瓶将马某乙打伤。后又用玻璃瓶将闻讯赶来的马某甲扎伤。

4、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相关事实。

5、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证实了马某甲、马某乙的损伤程度。

6、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7、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其要求赔偿的数额。

上述1-6项证据均有公诉机关提供,第7项证据有原告人提供。1-7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定案的依据。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闫某的行为给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人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335.7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542.94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牛克横

审判员张冬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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