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系志丹县城南小学学生,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父亲。
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生,陕西省安塞县X乡。
被告吴某丁,男,汉族,28岁许,陕西省志丹县X镇。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史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吴某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丁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1年农历正月26日,被告吴某丙驾驶被告吴某丁所有的陕x号别克轿车在志丹县X镇驶往志丹县县城,当行至志丹县城南小学门口处时将去学校上学途中的原告刘某甲撞伤,被告吴某丙将原告送至志丹县人民医院,支付了x元医药费用后再未给付。原告在志丹县人民医院从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4月12日住院共计43天。出院后经过有关部门鉴定为右下肢损伤十级,后续治疗费用需x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x.2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2元;2、请求责令被告支付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20元、护某2580元、营养费860元、陪护某员伙食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8686元、精神损失费x元等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原告刘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门诊某历1份、诊某证明1份、病案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为x.2元,用以证明原告治疗发生医疗费x.2元;交通费票据4张,金额为800元,用以证明发生交通费800元;
4、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票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被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x元,发生鉴定费1300元。
被告吴某丙辩称:我要求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车是我的,和吴某丁没有关系,我只是借用了吴某丁的身份证,我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x元,要求给予返还;后续治疗费有点高,同时原告自己也有过错,其他的我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吴某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保单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具体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药费、诊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本案中,原告要求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这几项我方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吴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庭审举某、质证及认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过马路有危险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均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某且原告在志丹县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不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吴某丙认为鉴定结论所证明的费用过高,自己无法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认为原告应当在3个月后进行鉴定,以便于伤情的恢复,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吴某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合某庭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和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及被告吴某丙提交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交通费票据只是个人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某据的合某,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吴某丙驾驶自己所有的和以被告吴某丁上户的陕x号小型轿车由志丹县X镇驶往志丹县县城,当行至志丹县城南小学门口处,因操作不当,将原告刘某甲撞倒。后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志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丙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志丹县人民医院诊某为: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43天,发生医疗费x.2元;原告刘某甲所伤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x元,发生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吴某丙驾驶的陕x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被告吴某丙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庭审中要求返还。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丙在购买车辆时借用被告吴某丁的身份证并上户,陕x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吴某丙,故应认定被告吴某丁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丙驾车将原告撞伤,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其所投保的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x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负责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刘某甲现年8岁,其右下肢将终生残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故原告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护某129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x.2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x元,故该x.2元均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等共计x.2元;原告在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吴某丙垫付的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吴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李娜
人民陪审员刘某甲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祁泽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