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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非法经营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郏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8日上午,宝丰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宝丰县X镇余官营会上,查获被告人李某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2个品牌,13.4条。当日下午,宝丰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联合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某的住处查获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7个品牌,491条。共从李某处查获假冒伪劣商标且伪劣卷烟17个品牌,504.4条。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被告人李某所拥有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宝丰县价格认证某心鉴定,查扣的卷烟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某证某、户籍证某、宝丰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扣押物品照片、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宝丰县价格认证某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宝丰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查扣物品清单、证某、发破案经过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冬梅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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