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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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某民一初字第27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杨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苏某平,1997年在某回县运管所购买了住房一套。自2003年开始,被告参与赌博,至2005年时已负债累累。被告因欠债太多,不敢到某回县运管所上班,一直在外躲债。被告在外躲债期间,借款单位起诉被告还债,因被告下落不明,法院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住房拍卖了x元,全部用来偿还被告所欠的债务。现原、被告分居长达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x元的抚养费;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拍卖款x元。

原告苏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对原告父亲苏某建、原告母亲杨某江、原告邻居潘丽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长期分居;

4、本院(2007)第X号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多年下落不明,被告个人欠债10万元;

5、本院(2008)某执字63-X号裁定书,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被扣押的事实;

6、本院(2007)某执字第101-X号裁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被拍卖;

7、婚生小孩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证1、2没有异议;对原证3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2006年一直在外属实,但是不是为了躲赌博所欠的债务,且三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这某证言对被告不利的地方,如果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应不予以认定;对原证4、5、6的真某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证7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大部分虚假,被告至今负债累累不是因为赌博,而是被告为家庭购房、为原告买车以及经营不善所引发的,是原、被告所负的共同债务。被告在外面躲债也是为了顾及家庭和原告的面子。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分居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本人的陈述,拟证明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及所负债务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证1没有异议;对被证2有异议,认为这某证据不真某,被告系本案的当事人,被告的陈述如果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应该不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证1、2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真某、关联性要件,予以采信;原证3中的证人系原告的父母及原告老家的邻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这某证言中对被告不利的部分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原证4-7符合民事证据合法性、真某、关联性要件,予以采信。被证1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被证2系被告本人的陈述,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苏某与被告刘某于1995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于1999年12月9月生育一女孩,取名苏某平,从2006年上半年开始苏某平随被告的父母在一起生活。1997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某回县X镇X路县运管所内X栋X单元X的住房一套,后被告做生意缺乏资金向某回县恒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因无力偿还,该房屋被依法拍卖归买受人肖涛所有。被告自2006年上半年开始在外躲债,原告自述被告在外躲债期间,双方有过两、三次的电话联系,电话内容主要是涉及到房子的处理及债务担保的事。原告认为被告是欠赌债,无力偿还而外出躲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与被告刘某结婚时间较长,又共同生育了女孩苏某平,原告也自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可见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被告在外躲债,未与原告加强沟通,从而导致夫妻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多年来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共同努力偿还债务,消除夫妻之间的隔阂,重新获得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杨某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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