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X,男,(个人信息略)
原告XX,女,(个人信息略)
被告王XX,女,(个人信息略)
被告曾XX,男,(个人信息略)
原告邓XX、XX与被告王XX、曾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钦、雷健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学东担任记录。原告邓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XX诉称,王XX、曾XX于2007年元月24日以x元的现金卖给原告夫妇住房一套及杂房一间,具体位置是嘉禾县X镇X路X号X幢五楼北面住房,面积为82.55平方米和X楼杂房面积7.00平方米,原告夫妇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后,被告借故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协助原告夫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了维护原告夫妇正当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王XX、曾XX未向法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24日,原告邓XX、XX以x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王XX、曾XX住房一套及杂房一间,位于嘉禾县X镇X路X号X幢五楼北面,该房屋产权证为郴州房权证嘉禾房字第x号,房屋面积为82.55平方米、杂房面积为7.00平方米,(该房屋产权证已交原告)。当时双方签定了购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甲方一套房间和一杂房座落于嘉禾县X镇X路X号X幢五楼北面,双方自愿买卖;二、房间和杂房价格合计人民币x元等等。2007年元月25日,原告将房款x元一次性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邓XX交来房款现金x元。事后,被告借故以各种理由不协助原告夫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为了维护自己正当权益,于2010年11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购房协议书一份,王XX的房产证一本、王XX、曾XX出具的收条一张,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是双方自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房屋过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XX、曾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协助原告邓XX、XX办理郴州房权证嘉禾房字第x号房屋过户。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XX、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平
审判员黄某钦
审判员雷健君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学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