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汉族,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
被告杜某某,汉族,男,成年。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杜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天舒红房子大酒店老板,酒店经营期间,经联系协商,原告供应被告羊肉,由被告的管理人员验收书写欠条,计欠条22张,欠款x元。被告一直推拖不还。要求被告还款x元和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自己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22张。
(2)和被告杜某某打的还款协议一份。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视为对自己的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05年起,原告先后供给天舒红房子大酒店羊肉,由天舒红房子大酒店工作人员验收书写欠条22张,合计x元。2008年12月30日原告和被告杜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内容是,关于叶光安、王佰湛、杨黑子、马某某、杜某显向红房子饭店供鱼、鸡、大肉、羊肉、干菜等共计欠五人货款x元。杜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有关饭店内部承包等问题,由杜某某自己协调解决,该欠款如春节有可能,解决全部或一部分,如实在不行,2009年2月底解决清偿完结。杜某某已支付五人x元。原告马某某分得6000元,下欠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供应给天舒红房子大酒店羊肉,随后和杜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约定了杜某某还款义务,杜某某应按照协议归还剩余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元,由原告负担151元,被告杜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同昌
审判员李义田
审判员吴迅雨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