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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被告覃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简称XX分公司)、东风XX汽车有限公司(简称XX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个人信息略)

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址同上。系周XX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某兵,系特别授权,即代理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覃XX,男,(个人信息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住所地:XX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东风XX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XX市屏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童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胜,XX市远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周XX与被告覃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简称XX分公司)、东风XX汽车有限公司(简称XX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卫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代理人周某兵、刘秦佑、被告XX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XX、XX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9日12时45分许,覃XX应XX市远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宏公司)安排驾驶桂x临货车从广西XX市送车到湖南省宜章县,途经湖南省嘉禾县S322线车头镇加油站十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此次事故,经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与覃XX负责同等责任。远宏公司代XX有限公司支付x元医疗费后,以种种理由不再赔偿原告损失。经原告委托人调查宏远公司运输车辆所有是东风XX汽车有限公司,运输车辆的交强险和其它商业险已经由XX分公司承保,但是XX有限公司及XX分公司均拒不支付原告赔偿费用。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XX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及残疾赔偿金等11万元。二、请求判令二被告(覃XX、XX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XX分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覃XX没有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XX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在庭审时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并愿意赔偿核实后的原告的各项损失。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原告周XX与被告覃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法医学检查鉴定书,拟证实原告周XX的伤已构成一级伤残。

(三)病历,拟证实原告周XX住院治疗的情况。

(四)医疗费收据,拟证实原告周XX已支付医疗费x元。

(五)黄某玉户籍卡,拟证实黄某玉为原告周XX的扶养对象。

被告XX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玉胜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XX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客观地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一)、(二)、(三)、(四)、(五)号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19日12时45分许,被告覃XX应远宏公司安排驾驶桂x临货车从广西XX市送车到湖南宜章县时,途经湖南省嘉禾县S322线车头加油站十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周XX闭合性颅脑伤,引起极度智力缺损且日常生活不能自理。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一级伤残,已花费医疗费x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周XX与被告覃XX负同等责任。期间远宏公司代东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7万元医疗费后,三被告没有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遂诉诸本院。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兵与被告XX有限公司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玉松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XX医疗费、护理费、残疾金、交通费等损失共x元,除去XX分公司依法应支付的医疗费限额1万元及伤残限额11万元外,剩x元。被告XX有限公司同意负责其中的一半即x元,减去远宏公司代XX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7万元,XX有限公司还愿意赔偿原告周XX各项损失x元。二、受理费7200元原告周XX自愿负担。三、原告周XX自愿放弃追究被告覃XX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被告覃XX驾驶的桂x临货车与原告周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XX颅脑损伤,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构成一级伤残。被告XX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12万元内对原告周XX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应按本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责任分担。根据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本案原告周XX与被告覃XX负同等责任。原告周XX应承担其受伤造成的损失的1/2。本案在庭审时,原告周XX代理人与被告XX有限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XX有限公司同意负责原告除XX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万元外的各项损失x元的1/2即x元,减去已支付原告7万元,XX有限公司还同意赔偿原告周XX各项损失x元。二、本案受理费7200元,原告周XX自愿负担。三、原告周XX不再追究被告覃XX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协议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x元。原告周XX的其余损失x元由被告东风XX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1/2即x元(减已支付的x元,被告东风XX汽车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周x元),被告覃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逾期则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卫平

二0一一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李学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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