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XX,男,(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嘉禾县人,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钦、刘凤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志华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下半年将旧房改建时,为了自己出行方便将大门口的地基收缩进去一米多,并在缩进去的地段进行了平整,并砌筑了红60公分高的挡土墙,这在原属自家的地皮处的作为本是我的自由。2009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XX却以方便其出行为由横蛮地将我所砌摧毁,我见状理所当然指责了他的霸道作为。被告欺我独身在家又是先天性的残疾,竟敢老婆儿子一拥而上大打出手,并还砖块击我头部,村民李某菊上前将被告扯开。我满头鲜血地到卫生所救治时昏倒在地,村支书李某汉、村长李某斌等人得知案情后赶到卫生所,见我昏迷不醒,即时要村卫生员暂时对外伤处理后,急时呼救“120”到县人民医院急救,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后,我因无力支付费用,只有带伤要求出院服药,至今总共花去医药费2549.52元,不含药材门市部的发票。事件发生后我多次到车头派出所报案,而被告强词夺理地要我将本属我的地基不得砌台阶为由,再来承担我2000多元的医药费,调解未成。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等共计3779.25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0年11月11日嘉禾县公安局车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经派出所召集双方调解过,但调解成功。
2、嘉禾县公安局车头派出所向证人李某青、王某凤以及双方当事人作出的调解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的原因,原告被打伤情况。
3、原告李XX在嘉禾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拟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
4、原告李XX的医药费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医疗费花去2454.52元。
5、原告李XX的法医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
6、本村卫生所门诊处方二张,拟证明受伤在村卫生所治疗,花去65元。
7、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过。
8、照片二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以及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
9、李某芳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从事摩托出租行业。
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嘉禾县公安局车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可;证人李某青、王某凤的调查笔录有一部分是真实,有一部分不真实,不认可,李XX的调查笔录不客观,李XX的笔录客观真实;医院病历、出院证、住院发票真实没有异议,门诊发票以及村卫生所的处方没有盖章,不认可,李某芳证明原告的收入不认可。
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的伤到底是谁导致的,他却没有说清楚,请法院驳回起诉。
被告李XX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0、2009年12月3日、2009年12月3日住院医药记账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XX花去医药费32元、80元,共计112元。
11、王某金的门诊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王某金花去狂太病疫苗费207元。
原告对此质证认为:医药发票有一张不是被告李XX的,对李XX的医药发票,因李XX的伤不知是谁造成的,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证据1、3、4、5、6、7、8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被告双方因相邻纠纷导致打架,原告被被告李XX等人打伤,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9不能证实原告是出租摩托行业,因证人未到庭作证,真实性无核实。证据10因被告李XX未提出反诉,不属本案处理范畴,证据11不是被告李XX的发票,不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2日下午,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双方因砌挡土墙,影响巷道通行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将原告砌好的挡土墙推毁,原告在其巷道指责,被告李XX将原告李XX推倒打了两拳、被告李XX的儿子从地上捡到一块砖头朝原告李XX打了一砖头,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及时被送到村卫生诊所包扎,花去医药费65元,由于伤情严重急时呼救“120”救治,原告在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药费2454.52元,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09年12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嘉禾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案件发生后,原告多次向村委会、车头派出所反映,要求处理,车头派出所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多次召集双方调解,被告要求原告撤除挡土墙后,同意赔偿部分原告医药费等费用,故调解不成。
另查明,原告李XX曾在2010年10月份向嘉禾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等,2010年12月28日以证据不扎实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0年12月28日法院作出裁定,准许李XX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及其儿子李某龙与原告李XX因巷道通行发生矛盾,并致伤原告李XX,被告李XX及其儿子李XX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致原告遭受了一定经济损失,被告李XX及其儿子李XX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80%。但构成共同侵权的,数个行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要求任一行为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XX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其巷道指责漫骂,引起本事件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此事件的次要责任20%。参照《2009-2010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经核实为:1、医疗费2519.52元,2、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为344元(34元/天×8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元(12元/天×8天),以上合计2959.5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要XX一次性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959.57的80%即2127.7元;其余由原告李XX自行承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XX承担10元,由被告李XX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黄某钦
审判员刘凤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