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巩义营销部职员。
原告巩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泉汽车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郑州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人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邦靖、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泉汽车公司诉称,其公司豫x豫x号半挂货车在二被告公司各办有交强险一份,2009年8月4日,该货车在310国道米河段与豫x号面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面包车司机柯毅受伤,经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公司赔偿柯毅各项损失共计x.74元。原告履行该判决后向二被告进行理赔,二被告应分别支付原告x.87元,但人财保险郑州公司理赔x.10元,人寿保险郑州公司理赔8976.02元,余某二被告拒绝理赔,故请求依法判决人财保险郑州公司支付原告理赔款5190.77元,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支付原告9903.8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公司辩称:1、其公司已经向原告理赔x.10元,原告重复要求缺乏合同依据;2、原告依据的判决书确定的是原告向受害方的赔偿数额,对人财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3、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保险人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平路营销部,其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泉汽车公司的豫x半挂牵引车于2009年3月10日在人财保险郑州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于2009年3月19日在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8月4日,该货车在310国道与柯毅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面包车司机柯毅受伤,经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赔偿柯毅各项损失共计x.74元,原告公司已履行了该判决。之后,人财保险郑州公司理赔原告x.10元,人寿保险郑州公司理赔原告8976.02元。
另查明:根据(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和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内,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x.8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依法确认了判决本案原告应当支付受害人的各项赔偿数额,对该赔偿数额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二被告未按原告已支付的数额在责任限额内进行全额理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理赔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公司的赔偿数额为x.87元-x.10元=5190.77元;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的赔偿数额为x.87元-8976.02元=9903.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巩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五千一百九十元七角七分;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巩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九千九百零三元八角五分。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七元,减半收取八十八元五角,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三十八元五角,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剑平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马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