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锁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将卖瓷器等物品的赵XX领到大官庄村地税局家属楼下,让赵XX把所有的工艺品摆到地上,拿起一个仿古朝板和一个仿古蜡台逃跑,赵占峰追上吴某某后,吴某某对赵占峰殴打,并用仿古朝板砸赵占峰的头部,后被闻讯赶到的交警制服。仿古朝板和仿古蜡台价值62元,赵XX的损伤属于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将卖瓷器、石器的赵XX领到辉县X村地税局家属楼下,让赵XX把所卖的工艺品摆到地上,然后突然拿起一个仿古朝板和一个仿古蜡台转身逃跑,赵XX追上吴某某并拽住他,吴某某对赵XX进行殴打,并用仿古朝板将赵XX的头部砸伤,后被闻讯赶到的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的警员制服。仿古朝板价值50元,仿古蜡台价值12元,赵占峰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辉县市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证明吴某某X年X月X日出生。(2)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受伤照片。证明被抢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及被害人受伤的情况。2、鉴定结论(1)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赵占锋的损伤属于轻微伤。(2)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仿古朝板价值50元,仿古蜡台价值12元。3、证人证言(1)证人齐XX的证言,我和段XX在辉县X路口执勤,看见从地税家属院一前一后跑出两个人,后边的人边追边喊有人抢劫,我和段XX就也去追前边的人。后边的人追上前边抢东西的人,他们就撕拽起来。我们到跟时,发现后边追的那个外地人头上流血了。我和段XX一块将抢东西的人制服了。(2)证人段XX的证言,我和齐XX追到跟前,发现那个外地人头上流血了,我们追上抢东西的人,将他制服并报了警。4、被害人赵XX的陈述,吴某某将我领到一个胡同内,假装买我的东西,然后他拿了一个石板和一个瓷瓶就跑。我就在后面追,追了二三百米,追上后拉住他的胳膊不让他走,他就用石板将我的头砸流血了。后来警察赶到将他制服了。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我把那个外地人领到地税局家属院楼下,让他把东西全部摆出来,我吓唬他说你敢倒卖文物,然后拿起两样东西就跑,他追上拉着我的胳膊不放手,我就跺他几脚,又用手里的石头板将那人头上砸流血了。后有两名交警赶来,把我抓住了。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在抢夺的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