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余建军,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被告廖某。
原告邓某诉被告吴某、廖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某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禄兴、翁庆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闭玲玲担任记录。原告邓某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军、被告吴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租赁协议:二被告将位于鹿寨镇X村大龙田屯二被告住所地附近的场地、房屋约30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先交半年的租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交了人民币5000元租金,被告吴某写收条1份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将场地、房屋交给原告使用,但二被告已将该场地、房屋租给他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人民币5000元租金未果,现请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1年3月10日所签租赁协议无效;2、二被告返还原告租金人民币5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某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3月10日被告吴某书写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吴某收到原告预交房屋租金人民币5000元;
2、6张某片,证明租赁的房屋所在,该场地被告已租赁他人使用;
3、证人梁某证言:原告在被告的承包地租房作木材加工厂,过了1个星期,被告廖某没有把场地交给原告,待租地只有1个围墙,里面的房屋、水电没有建好。
被告吴某、廖某辩称:2011年2月,原告来看被告场地,当时场地种有果树,原告要求被告把果树砍掉建房租给他。现被告建好房后原告迟迟不受领,被告现用来与他人合伙做生意。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果树、工场损失,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廖某对其辩解在举某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证明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场地是以被告廖某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户承包的田地,地块名称为园宝地,地类为旱地;
2、证人林某证言:租的那块地有果树,原告就讲把果树砍掉,原告给了被告5000元钱。我参与盖房,盖到一半时原告就讲不租了。但什么时候盖瓦、有几间房我不清楚;
3、证人陆某证言:原告讲要租被告场地,但后来又不租了,并说砍的果树可以赔,租给原告的厂房何时盖好不清楚;
4、证人张某证言:受朋友委托找被告廖某要求退回租金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但被告廖某讲果树砍了,材料都进回来了,不同意退。后经做工作,被告廖某只同意退回人民币1500元。但双方还是无法达成协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照片所显示的地方不是租给原告的,而是租给陆某板的;被告对原告的证人梁某证言没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的证人林某、陆某、张某证言没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佐证,确实无法证明该场地是租给原告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人梁某、被告证人林某、陆某、张某证言,因原、被告都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以上证言只能证实原、被告约定租赁的场地种有果树,原告预付了人民币5000元租金给被告,但后来原告没有租赁被告场地。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10日,原告邓某与被告廖某达成口头租赁协议:被告廖某将其有承包经营权的位于鹿寨镇X村大龙田屯园宝地的场地约30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作木工加工厂使用,第1年租金人民币x元,第2年租金人民币x元,第3年租金人民币x元。被告廖某将该场地建好房子(5间)、通好水电、安好铁门交给原告。原告交了半年的租金人民币5000元给被告。被告吴某写收条1份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将场地、房屋交给原告使用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吴某系被告廖某儿媳妇,为同一家庭成员。被告约定出租给原告的场地是以被告廖某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户承包的田地,地块名称:园宝地;地类:旱地。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某、采石、采矿、取土等。”。原、被告约定被告廖某将自己的承包地建厂房租与原告邓某建木工加工厂,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邓某请求被告吴某、廖某返还租金人民币5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是反诉,没有在举某期限内提出,本院在此不予审理,二被告应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邓某与被告吴某、廖某2011年3月10日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吴某、廖某返还原告邓某租金人民币5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吴某、廖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某荣
人民陪审员邱禄兴
人民陪审员翁庆芳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