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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诉河南省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张文彬,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竟,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与被告河南省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正房地产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彬,被告万正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08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国际玉城第X幢X单元X号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81.9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632元,房屋总价款为x元。该房屋实际测绘面积为169.3平方米。关于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双方自行约定为:以产权测绘面积为准,房款多退少补。合同第八条交某期限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8月2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某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某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某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某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某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收的房款x.52元及以副食调节基金名义收取的2228元。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某违约金x.59元。3、判令被告在十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某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用于证明合同的内容、约定。2、购房款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3、仵子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该合同中有关交某期限等内容均为空白。

被告万正房地产公司辩称,181.91平方米是预计建筑面积,经房管部门实测面积为169.3平方米,对差额部分,合同约定多退少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交某契税、交某、登记费、测绘费、维修基金、付食调节基金等六项,按房屋价款或户收取,按被告多交某款减去应交某费用,剩余应退5390元,但魏某一直不去算帐,因此往下无法办理。关于违约金,原告也知道,室外景观、彩绘增加了,部分楼幢规划、设计变更了。这些变化,势必增加施工日期及交某日期的变化,这是正当理由,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不应当支持。关于办证问题,如果双方未清算完毕,待清算完毕后,按照双方约定及房产证办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某下证据材料:1、交某匙通知单、验收交某表,用于证明交某时间为2010年3月22日。2、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关于国际玉城产权办理收费标准,用于证明办证收费标准由房管局制定。

以上原告提交某第1、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某第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某第X组证据,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交某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某第X组证据,原告所诉的办证费用并未交某,房管局收取办证费用有无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11日,原告魏某与被告万正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原告魏某购买被告万正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石佛寺国际玉城X号楼X单元X号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81.9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632元,房屋总价款为x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某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8月2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某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某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某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某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某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魏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万正房地产公司交某购房款x元。2010年3月22日,被告万正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魏某交某商品房。该商品房的实测面积为169.3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向被告万正房地产公司购买商品房,并且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已按照约定交某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某期限向原告交某房屋。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交某房屋,合同又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数额,自200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22日交某之日止共计214天,按照已交某购房款x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为x元×0.0003/天×214天=x.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181.91平方米,每平方米2632元,向被告支付购房款x元,该商品房的实测面积为169.3平方米,因此,被告多收的购房款x.52元,应予退还。原告购买被告的商品房,被告作为出卖方,应当负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因原告购房时未向被告交某办证费用,合同亦约定办证费用由原告承担。因此,产权登记的办证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某与被告河南省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继续履行。

二、被告河南省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房款x.52元。

三、被告河南省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逾期交某违约金x.10元。

四、被告河南省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魏某办理国际玉城X号楼X单元X号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手续,办证费用由原告魏某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魏某负担700元,被告河南省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全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张春志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付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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